(2017)辽0211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2017)334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33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少文、刘忠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8日23时5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某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某路某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血液酒精乙醇含量为132.23mg/100ml。2016年10月18日,李某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23时5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辽BOGM**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华北路龙华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血液酒精乙醇含量为132.23mg/100ml。2016年10月18日,李某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信息、驾驶证、车辆信息、抓获照片、抽血照片、罚没款收据,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李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丹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