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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吴宜武与安徽誉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张贵龙追索劳动报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宜武,安徽誉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张贵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268号原告:吴宜武,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艳林,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益,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誉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朱金保,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贵龙,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结平,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宜武与被告安徽誉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张贵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宜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林,被告安徽誉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宇、被告张贵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宜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4052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第一被告承包宿松县东北新城安置房一期工程建设,雇佣原告在一期二标12号楼为其做木工,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705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在2016年元月支付了30000元,下欠原告405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在2017年1月14日由第二被告出具欠据,二被告相互扯皮推诿,一直拒绝支付。为此,现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安徽誉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建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称的工程项目做木工,誉建公司不清楚,其属于承揽���系;原告诉称的劳动报酬应当是承揽木模工程的工程款;原告诉称的2017年1月14日出具的欠据与誉建公司承建的东北新城的工程没有任何关系。誉建公司承建的东北新城一期二标段的工程于2015年9月23日通过验收并完工。至于张贵龙是否欠原告劳动报酬40520元,誉建公司不清楚,若欠款属实,也应该由张贵龙承担给付责任。张贵龙辩称,其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40520元欠条是真实的。其作为誉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书,且2017年1月14日出具的欠条,明确表述为东北新城安置房一期二标12号楼木工工资款事务。原告出具的银行交易单证实誉建公司曾向原告支付30000元,这进一步证实欠款人为誉建公司。吴宜武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及被告张贵龙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及被告张贵龙的身份。2、东北新城安置房建设工程查询单一份。证明东北新城安置房一期二标12号工程建设单位为宿松县东北新城管委会,承包单位为誉建公司,张贵龙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3、木工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以计件方式将模板工程雇佣给原告,原告提供劳务。4、邮政银行交易单一份。证明誉建公司向被告支付工资30000元。5、欠条一份。证明誉建公司拖欠原告工资40520元。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东北新城安置房一期二标12号工程建设单位为宿松县东北新城管委会,承包单位为誉建公司,张贵龙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二被告拖欠巨额农民工工资,誉建公司承诺及时付清农民工工资。誉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誉建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各一份。证明誉建公司的登记信息;���建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其主体不适格。2、竣工验收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誉建公司承建的涉案项目于2015年9月23日竣工验收,张贵龙欠吴宜武工资的时间是2017年1月14日,该欠款与誉建公司无关。张贵龙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吴宜武与张贵龙签订“木工工程承包协议书”,张贵龙将本县东北新城安置区A12#楼工程中的模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吴宜武施工。双方对工程内容及质量要求、工程进度、承包价及付款方式等均作出了书面约定。上述工程完工后,张贵龙未及时付款。2016年2月4日誉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吴宜武支付现金30000元。2017年1月14日张贵龙向吴宜武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吴宜武东北新城安置房一期二标A12#楼木工工资款合计肆万零伍佰弍拾元正(¥40520.00元)”。后吴宜武经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诉来院。另查明,本县东北新城安置区A12#楼由誉建公司承建,该工程于2015年9月23日竣工验收。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载明的项目经理并非张贵龙。由于张贵龙拖欠农民工工资较多,在农民工向张贵龙追索无果的情况下,誉建公司按照宿松县东北新城管委会的要求,垫付过部分农民工工资。以上事实,有吴宜武提交的《木工工程承包协议书》、邮政银行交易单、视听资料、张贵龙出具的欠条及誉建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单等证据佐证。经本院审查,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贵龙是否是誉建公司承建的东北新城一期工程A12#楼的项目经理?誉建公司与张贵龙是发包关系、内部承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虽然吴宜武与张贵龙签订的《木工工程承包协议书》中写明张贵龙是誉建公司项目经理,但合同上并未加盖誉建公司印章或由誉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授权。同时,原、被告均没有证据证实张贵龙与誉建公司之间是发包关系、内部承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认定张贵龙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誉建公司是否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从《木工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来看,系张贵龙个人签字,誉建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从张贵龙的身份情况来看,其并非誉建公司涉诉工程确定的项目经理,故吴宜武向誉建公司主张债权的证据不足,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构成职务行为的前提和基础必须要求行为人与法人之间存在职务隶属关系。本案中,张贵龙与誉建公司之间是一种针��某个工程的合作承发包关系,张贵龙本人也未能提交诸如劳动合同、项目经理证书、工资单等证据来证明自己是公司的职工,与公司之间存在职务隶属关系。此外,构成职务行为要求行为人必须是以法人的名义对外从事活动。这是构成职务行为的本质要求,从行为人的对外名义来看,如果行为人不是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活动,则不能认为是职务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张贵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张贵龙与吴宜武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亦未有相关证据证实,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关系,其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特点,就在于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即合同仅对缔约方产生效力,除合同当事人以外,任何其他人不得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上的义务。根据吴宜武提供的视听资料,誉建公司曾按照宿松县东北新城管委会的要求,垫付过部分农民工工资。鉴于誉建公司并非《木工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相对方,而所付款项30000元亦未载明具体用途,由此推断誉建公司对所诉款项有清偿责任的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吴宜武因其与张贵龙之间的木工承揽合同而产生的债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张贵龙个人负责清偿。所诉债务数额,根据张贵龙出具的欠条,足以认定为40520元。誉建公司非《木工工程承包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且没有证据证明誉建公司对所诉之债有清偿之责,故吴���武诉请誉建公司立即支付其劳动报酬4052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贵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宜武款项40520元;二、驳回原告吴宜武对被告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吴宜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813元减半收取计406.50元,由被告张贵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华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菊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