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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21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杜金山与屠发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金山,屠发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民初947号原告:杜金山,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炷昌,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生峰,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屠发刚,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杜金山与被告屠发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金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炷昌、常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发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金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屠发刚给付货款128765元。事实和理由:杜金山与屠发刚素有面粉销售业务往来,截至2017年2月15日,屠发刚尚欠面粉款128765元未付,为此,屠发刚向杜金山出具欠条1份。经杜金山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屠发刚尽快给付货款128765元。屠发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杜金山提供的证据:屠发刚出具的欠条1份,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屠发刚欠杜金山面粉款12876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杜金山与屠发刚存在面粉销售业务往来关系,截至2017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屠发刚尚欠杜金山面粉款128765元,屠发刚向杜金山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面粉款128765元。后经杜金山多次催要,屠发刚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屠发刚欠款后,不履行给付面粉欠款行为违反买卖合同交易规则,应当积极履行给付义务。杜金山要求屠发刚履行给付面粉欠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屠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杜金山面粉款1287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5元,减半收取计1438元,由屠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尚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金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