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14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徐广恩与潘永军、杨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广恩,潘永军,杨玉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1221号原告:徐广恩,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系大连市普兰店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永军,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被告:杨玉芬,男,198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原告徐广恩与被告潘永军、杨玉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广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永军、杨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76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潘永军与被告杨玉芬系夫妻关系,被告潘永军与原告徐广恩系朋友关系。被告潘永军分别于2016年2月19日和2016年3月份向被告借款人民币24600元和3000元,计27600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条作为借款凭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却迟迟没有给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潘永军未发表辩论意见。被告杨玉芬未发表辩论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600元未偿还;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潘永军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潘永军、杨玉芬未进行质证,被告潘永军、杨玉芬未质证的行为,应视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形式均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确认有效。被告潘永军、杨玉芬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潘永军与杨玉芬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潘永军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3月期间,被告潘永军向原告借款24600元和3000元,合计27600元。2016年2月19日被告潘永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日借徐广恩现金24600(贰万肆仟陆佰元整),于2016.2.21之前还给徐广恩,特此证明。2016年3月被告潘永军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日借徐广恩现金3000元(叁仟元整)于2016.4.8前还款于徐广恩,特此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可以证明被告潘永军向原告借款27600元未偿还的事实。被告潘永军在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然被告潘永军至今未还,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潘永军归还借款276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24600元自2016年2月21日还款期满日始,按照6%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3000元自2016年4月8日还款日满日始,按照6%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虽系被告潘永军所借,但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潘永军与杨玉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潘永军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玉芬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在此情况下,该笔以潘永军个人名义所付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潘永军、杨玉芬共同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永军、杨玉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广恩借款本金27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4600元自2016年2月21日还款期满日始,按照6%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3000元自2016年4月8日还款日满日始,按照6%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永军、杨玉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琳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昕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