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3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苏海勤与周鹏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海勤,周鹏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3306号原告:苏海勤,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源,广东真善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鹏添,男,199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苏海勤与被告周鹏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鹏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计至2016年3月29日的利息为12000元,自2016年3月30日起以1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1日、2015年8月26日、2015年10月5日、2015年12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000元、30000元、50000元、10000元,合计13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并约定如逾期还款,被告需承担原告为实际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经原告催促立下《还款计划书》,但之后也没有按《还款计划书》中的承诺还款。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还款计划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三份,《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各五份,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原告在甲方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立下《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出借方)苏海勤,乙方(借款方)周鹏添;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国家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保证返还借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汇入20000元,被告出具《借款收据》确认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2015年4月1日,原告在甲方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立下《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出借方)苏海勤,乙方(借款方)周鹏添;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国家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保证返还借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汇入20000元,被告出具《借款收据》确认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2015年8月26日,原告在甲方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立下《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出借方)苏海勤,乙方(借款方)周鹏添;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国家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保证返还借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汇入30000元,被告出具《借款收据》确认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2015年10月5日,原告在甲方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立下《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出借方)苏海勤,乙方(借款方)周鹏添;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90日,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国家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保证返还借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汇入50000元,被告出具《借款收据》确认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2015年12月1日,原告在甲方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立下《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出借方)苏海勤,乙方(借款方)周鹏添;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国家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保证返还借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汇入20000元,被告出具《借款收据》确认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以上五份《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本金合计130000元。原告陈述被告借款后未清偿本金,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双方核对欠款本金及利息,确认截至2016年3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12000元,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予以确认。2016年3月29日,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立下《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周鹏添欠苏海勤借款人民币142000元,已经过期,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承诺分期还款;当天先还款52000元,余下欠款分三期归还,第一期为2016年4月29日,归还30000元,第二期为2016年5月29日,归还30000元,第三期为2016年6月29日,归还30000元;本人承诺如不能如期归还欠款,将之前的还款作为违约金补偿给债权人,并且按照欠款到期时开始计息(按照原欠款数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为止。被告立下《还款计划书》后未依约还款。2017年3月6日,原告与广东真善美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广东真善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原告的案涉纠纷提供法律服务,原告需支付律师费10000元。2017年3月9日,广东真善美律师事务所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已依约支付了10000元律师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原告举证的五份《借款合同》及银行流水,本院对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借130000元本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陈述被告借款后支付过部分利息,截至2016年3月2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12000元,结合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142000元,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确认。被告立下《还款计划书》后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计至2016年3月29日的利息为12000元,之后应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未依约还款引发案涉纠纷,原告与广东真善美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由广东真善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原告的案涉纠纷提供法律服务,原告并已支付律师费10000元,原告诉请该费用由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鹏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苏海勤清偿借款130000元及利息(计至2016年3月29日的利息为12000元,之后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周鹏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苏海勤支付律师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77.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鹏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敏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