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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9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李晓洪与李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洪,李洪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9民初1450号原告:李晓洪,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李洪亮,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原告李晓洪与被告李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洪亮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照月利息1500元的标准给付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为止的利息30000元。事实与理由:李洪亮自2010年起开始租住李晓洪某小区的房屋,二人相识。2014年夏天,李晓洪以其与表弟刘永波做绿化工程为由,用刘永波车辆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0000元,此款��于同年秋天归还。2015年年初,李洪亮又找到李晓洪称,其绿化工程做的比较大,资金周转不开,想借款80000元,以其刚购买的中华牌轿车提供抵押,并承诺给李晓洪月利五分,李晓洪表示同意。2015年1月10日,双方约见在某小区内,李晓洪将80000元现金交付李洪亮,李洪亮当场为李晓洪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系李晓洪事先准备好并当场填写的,李洪亮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同日,李洪亮将抵押的中华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给李晓洪,二人未办理抵押登记。此后,李洪亮未偿还利息和本金。被告李洪亮未出庭答辩。原告李晓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2.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拟证明李洪亮用该车辆进行了抵押。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0日,李洪亮向李晓洪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李洪亮为李晓洪出具借条一张。此款李洪亮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洪亮向李晓洪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李晓洪已依约提供借款,现借款期限已过,李洪亮应偿还借款,故对李晓洪要求李洪亮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晓洪虽主张双方约定了月利率5分,并要求李洪亮按照月利息1500元的标准给付利息,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此观点,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李洪亮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期间资金占用的利息,即6400元,对李晓洪诉请中超过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李晓洪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6400元,款项合计86400元;二、驳回李晓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560元(李晓洪已预付),共计3060元,由李晓洪负担536元,由李洪亮负担2524元,此款李洪亮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李晓洪。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宁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刘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高佳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