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姚孟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孟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刑初44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孟超,男,1993年9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利川市。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7]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孟超犯盗窃罪,于20l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武清、被告人姚孟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7日,被告人姚孟超和王某(另案处理)、姚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当晚,三人一起前往重庆市万州区山水国际小区12号楼,由姚孟超在楼下望风,王某、姚某进入楼层实施盗窃,通过自制塑料板打开门锁内把手的方式将被害人熊某位于是山水国际小区12号楼防盗门打开,将放置在卧室的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及放置在衣服内的一部苹果5S手机和300元现金盗走,后三人乘车离开现场。时候姚孟超分得现金100元。经鉴定,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912元,被盗华硕电脑价值人民币1356元。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姚孟超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孟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视频截图、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证人王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被告人姚孟超的供述,辨认笔录、重庆市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2016]37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孟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孟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姚孟超前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姚孟超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姚孟超一年以下有期徒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孟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姚孟超退赔被害人熊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 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向均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