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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1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克芝与张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芝,张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1841号原告:李克芝,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张爱民,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李克芝与被告张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芝、被告张爱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克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自出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共用一块电表,2012年11月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共借款19000元用于缴纳电费,并出具借条两份,后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而成讼。被告张爱民辩称:我确实借了他19000元交电费,没有归还过,但是他从我的厂里拉走了我的设备,价值5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爱民于2012年11月19日、20日分两次向原告李克芝借款计19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后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克芝与被告张爱民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爱民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本院依法自起诉之日起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将其厂里的机器设备拆卸后拉走,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因该事实与本案非系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爱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克芝偿还借款1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8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张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6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吴建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