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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牟大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大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大强,男,1988年11月4日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大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大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牟大强取得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证且案发时其驾驶证在有效期限内。2017年1月28日0时40分许,牟大强饮酒后驾驶川Q4J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宜宾县蕨溪镇往宜宾县龙池乡方向行驶,行至宜宾县蕨商路0KM+220M处时与该处桥边防护栏相挂擦,造成牟大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牟大强随后被送往宜宾县人民医院治疗,在就医过程中医务人员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进行调查时发现牟大强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后安排医护人员对牟大强抽取血液送检。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牟大强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46.89mg/100ml。经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牟大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牟大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牟大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提取人员和鉴定机构资质、资格证书,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所驾车辆信息,证人梅某、李某、林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牟大强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大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自身受伤车辆受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牟大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牟大强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牟大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大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