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6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侯某某、罗某某等与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罗某某,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6273号原告:侯某某,女,1984年10月5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罗某某,男,1972年7月1日生,汉族,现���石家庄市长安区。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新月,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戎某某,男,1957年8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侯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罗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新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二百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戎某某于2014年11月19号通过朋友马俊鹏向原告借款贰佰万元,借款用途是进行房地产开发,双方约定月息是四到五分,故在给被告打款时��除了利息二十万,2015年3月13号又借款二十万元。原告打给被告的钱有一部分是朋友们凑的,现原告和朋友急需用钱,但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侯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侯某某现金贰佰万元整,借期两个月。落款有戎某某签字并按捺手印。同日原告侯某某通过转账方式分两笔打入被告账户80万元和100万元。原告称: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为4至5分,打款时,扣除了利息20万元。2015年3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注明:今借侯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落款有戎某某签字并按捺手印。原告称:该款项是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的。同样约定月息为4至5分。2016年10月24日,原告侯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11月19日出借于戎��某2000000元款项中有罗某某500000元整,后有侯某某签名并按捺手印。现原告主张两张借条实际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2016年10月15日按照月息4分计算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止。被告应向二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及转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月息4分,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年利率24%自原告起诉之日起2016年10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因借条系被告戎某某给原告侯某某打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认定为侯某某与戎某某之间形成民间��贷法律关系,至于钱的来源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原告罗某某以该借款中有他50万元并要求被告戎某某偿还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25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雪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郭瑞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