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466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刑初466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4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油漆工,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经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7〕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张家港市杨舍镇南门路阿龙锅盖面店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陶某留在吧台上的苹果6S手机一部及人民币100元,物品价值人民币2849元。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通过视频比对,于当日下午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后,刘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缴获的涉案手机及人民币发还给了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的报案笔录,相关书证,扣押、发还清单,照片,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建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袁慧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