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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吴彪彪、杨明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彪彪,杨明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 �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刑初4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钟桦,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彪彪,男,1998年1月6日,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地区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来厦暂住湖里区县后社。2016年10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明利,男,1995年4月28日,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地区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来厦暂住湖里区县后社。2016年10月6日因涉嫌犯故��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彪彪、杨明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于2017年2月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程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桦、被告人吴彪彪、杨明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12日5时许,被告人吴彪彪酒后伙同王某(已起诉)、杨某(另案处理)、“老开”等人(真实身份不详,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湖���区坂上社老人停车场附近与被害人廖某因搭乘出租车事宜发生争吵。被告人吴彪彪遂踢打被害人廖某驾驶的出租车(闽D×××××)车门,并对被害人廖某进行殴打。王某、杨某及“老开”遂一起上前共同殴打被害人廖某,被告人吴彪彪则使用路边捡拾的拖把继续对被害人廖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廖某右侧胸腔少量积血,左侧第4、5、6、7和右侧8、9、10肋骨共八处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廖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2、2016年9月9日5时许,被告人吴彪彪、杨明利伙同“常某”等人(真实身份不详,均另案处理)因其朋友杨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陈某发生冲突并互相打斗,遂在本市湖里区坂上社390号被害人陈某经营的烟酒零售店外持扫把、木棍等(其中被告人吴彪彪持扫把、杨某持木棍)对被害人陈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陈某第三、四腰椎��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伤残等级十级。2016年10月6日,被告人吴彪彪、杨明利在本市湖里区钟某石锅鱼大排档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彪彪、杨明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陈某的陈述、证人龙某、王应松的证言、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门诊病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因此而诉诸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人吴彪彪、杨明利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557.94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5600元、经营损失15477元、交通费372元、伤残���偿金92508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品损失费用4820元,共计146134.94元。被告人吴彪彪表示没有意见。被告人杨明利表示赔偿金额太高。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查明的事实如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于案发当日(2016年9月9日)至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厦门中医院治疗,其间支出医疗费共3557.94元。陈某于2017年3月2日至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工伤X(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陈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彪彪、杨明利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中被告人吴彪彪参与二起,致二人轻伤,被告人杨明利参与一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彪彪、杨明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彪彪、杨明利的故意伤害行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吴彪彪、杨明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予以认定的数额为医疗费3557.94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5600元、伤残赔偿金92508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31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18696.9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彪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二、被告人杨明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三、被告人吴彪彪、杨明利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8696.94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古汉民人民陪审员 :杨振宇人民陪审员 :方丽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助理:郑弦扬书 记 员 : 徐 彧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