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4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朝辉与孙超、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朝辉,孙超,杨敏,中山市隆成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4281号原告:徐朝辉,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凤,系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系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孙超男,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被告:杨敏,女,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告:中山市隆成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光明北路22号之二。法定代表人:孙国成。原告徐朝辉诉被告孙超男、杨敏、中山市隆成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成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超男、杨敏、隆成辉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超男、杨敏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8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孙超男、杨敏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4000元;3.被告隆成辉公司对上述第1、2向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对被告隆成辉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设备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4日,被告孙超男签署《借款协议》及《收据》一份,确认拖欠原告款项人民币18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被告孙超男不能按期全额归还欠款,原告提起诉讼所需的一切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孙超男负责。同时,被告孙超男、隆成辉够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将被告隆成辉公司的六台设备抵押给原告,约定若被告孙超男不能按时归还上述借款,原告有权比哪买以上设备六台,变卖款项用于归还借款。另,被告孙超男于被告杨敏之间存在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然后,《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拒绝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对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孙超男、杨敏的身份证资料以及被告隆成辉公司的企业机读信息,用于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以及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孙超男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如被告孙超男不能按期全额归还欠款,原告提起诉讼所需的一切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孙超男负责;3.抵押合同、发票以及照片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孙超男、被告隆成辉公司将六台设备抵押给原告,约定若被告孙超男不能按时归还上述借款,原告有权变卖以上六台设备,变卖款项用于归还借款;4.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律师费为14000元;5.还款协议书、收据以及银行流水,用于证明2014年7月25日孙国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部分转账、部分现金的方式交付给孙国成,孙国成后陆续偿还了12万元本金以及1万元利息,剩余的债务孙国成就转给被告孙超男,孙超男便与原告重新签订了本案的借款协议确认借款金额;6.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孙超男与杨敏于2012年9月27日在南皮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孙超男、杨敏、隆成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朝辉称被告隆成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成曾于2014年7月25日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与孙国成于2014年7月25日约定,孙国成于2014年7月26日前支付延期还款利息1万元,并于2014年8月5日前偿还全部借款,后孙国成陆续了本金12万元及利息1万元,尚欠原告借款18万元。2015年10月14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孙超男作为借款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因个体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小写:¥180000元整)(以现金转账方式支付),双方协议借款期限为/个月(即: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所需的一切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乙方负责。”协议落款处有原告徐朝辉及被告孙超男的签名及按捺指印。另,被告孙超男及隆成辉公司于同日还出具了《抵押合同》一份,合同注明孙超男以隆成辉公司冲床(J21-80型、J21-125型)五台、折弯机(WC67Y)一台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合同下方备注:“以上六台设备用于抵押2015年10月14日与徐朝辉签定的借款合同,如2015年合同到期日,孙超男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徐朝辉有权变卖以上设备六台,变卖款项用于归还借款,归还借款后多余资金归还孙超男。”被告孙超男及隆成辉公司分别在上述合同的落款处签名以及加盖公章。借款到期后,原告经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另查,被告孙超男与杨敏于2012年9月27日在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了由被告孙超男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及收据等证据为证,以证实被告孙超男欠其借款180000元,并当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作出保证,且对借贷事实作出较为合理的解释及说明,故对原告与被告孙超男之间存在上述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超男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关于本案律师费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作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提交了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超男支付本案律师费1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隆成辉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及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双方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的《抵押合同》并未依法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现要求被告隆成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折价、变卖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敏是否对被告孙超男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借款合同及收据记载的借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4日,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孙超男与被告杨敏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被告杨敏未到庭提出抗辩且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除外情形,故本案的债务应为被告孙超男与被告杨敏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敏应对被告孙超男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所提该项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被告孙超男、杨敏、隆成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的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超男、杨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徐朝辉清偿借款1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实欠款额从2016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孙超男、杨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徐朝辉支付律师费14000元;三、驳回原告徐朝辉超出上述判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被告孙超男、杨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志专审判员 黄燕芳审判员 蒋伟成二O一六年十二O一六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谢嘉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