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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2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张天友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友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天友,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捕前住博爱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青岛铁路公安处淄博派出所抓获,当日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同年12月1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6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天友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卫苗、毋乃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天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22时30分许,博爱县公安局磨头派出所民警买某1、管某、薛某等人在下乡工作时,在博爱县磨头镇磨头村十字路口东发现张天友等人发生打架,民警买某1、管某等人随即上前制止打架。在制止打架过程中,民警买某1、管某遭到被告人张天友的辱骂、推打,致使民警买某1身体胸部受伤、警服扣子被扯掉,民警管某右胳膊檫伤;民警在将张天友带离现场过程中,遭到夏鹏飞(已判决)的推拽、辱骂,韩志华(已判决)一手拽住民警,一手拽住张天友,导致被告人张天友逃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天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报案材料、发破案报告、博爱县公安局政治处出具的证明、受伤照片、淄博市看守所证明、博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程某、陈某、王某、薛某、赵某、管某、买某1、买某2、段某、同案犯夏鹏飞、韩志华的证言;被告人张天友的供述与辩解;公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1张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天友在人民警察执行公务时,辱骂、殴打人民警察,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天友犯妨害公务罪成立。被告人张天友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天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天友进行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天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维臣人民陪审员  邱晓燕人民陪审员  张兵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