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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张陈运输毒品一案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陈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刑初11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陈,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林塘村三街坊*号。因本案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陈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红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4日17时40分,被告人张陈乘坐车牌号为云KH14**的微型车行至勐海县打洛镇五分场查缉点时遇公开查缉,现场从其携带的绿色纸箱内夹层中查获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603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陈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603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陈辩称其是在打洛农贸市场购买的纸箱,装着两瓶酒,但不知道纸箱内藏有毒品,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张陈携带藏匿有毒品的纸箱,乘坐车牌号为云KH14**的黄白色微型车由勐海县打洛镇农贸市场前往打洛五分场。当日17时4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勐海县打洛镇五分场时,遇在此公开查缉的勐海县公安局打洛边防派出所检查,执勤人员当场从张陈携带的纸箱里的四周夹层及底部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片,共计净重603克,遂将其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及到案经过,证实侦查机关在公开查缉过程中查获毒品及抓获被告人张陈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检查、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现场查获被告人张陈持有的毒品可疑物603克及包装物、手机1部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3、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现场照片、毒品取样、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陈对查获毒品的现场及毒品可疑物进行辨认、指认,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603克。4、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603克毒品可疑物经取样送检系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陈对鉴定意见无异议。5、通话清单及分析、活动轨迹,证实被查获的被告人张陈使用的1311418****的手机在2016年12月1日至14日的通话情况,该手机卡系用其身份证开户,张陈曾在2016年11月到过景洪、思茅、昆明、成都等地。6、检测报告书及资质证明,证实经检测,被告人张陈的尿检呈冰毒阳性、吗啡阴性,系吸毒人员。7、户籍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陈的身份情况及其没有犯罪前科记录。8、证人陈婷婷证实,2016年12月14日下午,其要到景洪,在缅甸勐拉的街上和一不认识的带着一纸箱的男子一起坐一张面包车到边境线,又一起坐黑摩托车到打洛农贸市场。该男子说要去打洛五分场,其和他又一起坐上一张面包车,到五分场武警查缉点时,边防警察从该男子携带的纸箱的四周和底部查获毒品可疑物,将其和该男子抓获。9、证人段贵明证实,2016年12月14日17时40分左右,其驾驶云KH14**的黄色面包车拉着一男子和一女子从打洛农贸市场到打洛五分场。在打洛五分场公里查缉点接受边防检查时,边防武警从坐在车上的一男子携带的一个标有“库尔勒香梨”字样的绿色纸箱夹层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将该男子和车上的一女子抓获。其不认识该男子和女子,他们仅是坐其开的车。10、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张陈供称(共三次),其被抓的前天晚上(2016年12月14日被抓获)从昆明坐卧铺车到景洪,花了300元坐出租车到打洛玩,其去国门玩好后到打洛农贸市场买了一个纸箱和一些药材准备回家。其在农贸市场的路边遇到一名女子一起上了一辆去打洛五分场的面包车,路上在一个检查站遇边防检查,武警从其携带的纸箱的四周夹层和底部查获毒品,将其和坐车的女子抓获。其不认识那名女子,她不知道其带的纸箱内有毒品。11、情况说明(散卷),证实在被查获的纸箱内装有的大枣、灵芝等物品,因与本案无关,侦查机关未扣押。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陈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携带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陈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陈所提其主观不明知毒品、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本院认为张陈的辩解与在案证据证实的内容不符,且其在边防检查站点检查时未如实申报携带毒品,但在其携带的纸箱夹层内属高度隐蔽的地方查获毒品,足以证实其主观明知毒品而运输,所提无罪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张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陈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31年1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03克,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建红审 判 员  曾玲蓉人民陪审员  欧学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汪 颖附件: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