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治文与张晶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终151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治文,张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5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治文,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捍民,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晶,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张治文与被上诉人张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7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张治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晶偿还24.8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6%年利率计算)给张治文。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张治文没有证据证明其出借了余下的5.8万元,故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这一认定明显违反常理。5.8万元并不是大额现金,在日常生活中,5.8万元的现金交付是很平常的事情。二、对于5.8万元的现金借款,有张晶亲笔书写的《借条》予以佐证。张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案涉《借条》是其根据事实写下的。在张晶没有受到欺诈、胁迫,张治文也没有乘人之危的情况下,张治文出于朋友及老乡情谊才无息借款。张晶本人一审时没有出庭,否认收到5.8万元现金是其代理律师之意,这是一种规避法律且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三、一审法院驳回张晶关于5.8万元为利息的主张是正确的。按照优势证据规则,从案涉《借条》可以反映出张晶自书借到24.8万元,除了转账的19万元,剩下的5.8万元只能是现金交付,这才符合逻辑。综上所述,张晶自书的《借条》已证明其向张治文借款24.8万元,这一贷款事实及借款金额清楚明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张治文的上诉请求。张晶二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张治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晶偿还借款本金24.8万元,并从2016年5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6%年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晶在2015年5月8日向张治文出具《借条》,载明“现借张治文人民币贰拾肆万捌仟元正(¥248000元)。期限一年。特立此据”。同日,张治文将19万元转至张��名下账户。张治文向张晶追索借款无着,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庭审中,张晶抗辩其实际向张治文借款本金是19万元,借条上的金额24.8万元是包含了本金及利息,对此张治文不予确认,并坚持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对张晶向张治文借款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借条》内容反映,张晶向张治文借款24.8万元,但张晶确认只收到19万元。张治文主张余款5.8万元是现金支付给张晶,对此张治文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张晶应当将19万元清还给张治文。张晶抗辩5.8万元是借款利息,张治文不确认,对此张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张晶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张治文要求张晶从2016年5月8日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8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给张治文。二、驳回张治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45元,由张治文负担909元、张晶负担4336元。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庭询期间,针对为何24.8万元借款分成19万元转账及5.8万元现金出借的问题,张治文的委托代理人陈述系因张治文出借时银行卡中仅有19万元款项,不足以全额转款,故其仅转账19万元,余下的5.8万元用收到的货款以现金形式支付。本院要求张治文提交案涉款项转账时段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以证明其账户在该时段确实仅有19万元余款,张治文的委托代理人随即表示该事实仅是代理人的推测。经本院释明后,张治文仍未能提交该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本金究竟是19万元还是24.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张治文上诉主张其共出借24.8万元给张晶,其中19万元为转账支付,5.8万元为现金支付。但是张晶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该5.8万元预扣利息。为此,张治文应对该5.8万元为现金交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二审期间,张治文虽主张该5.8万元现金为其在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收到的货款,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本院释明后,其逾期未能提供案涉转账银行卡的流水明细来证明其当时该银行账户内只有19万元存款,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不利的后果,对于张治文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治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张治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晓炜审判员 邹迎晖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郑 畅陆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