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再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亚雄、陈有良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亚雄,陈有良,崔国智,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民再7号抗诉机关: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张亚雄(张跃勋、张耀勋),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陈有良,男,195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敏,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崔国智(崔国治),男,195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申诉人张亚雄因与被申诉人陈有良、崔国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5)鄢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许检民(行)监[2016]4110000005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7)豫10民抗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霞、张丽华出庭。申诉人张亚雄、被申诉人陈有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敏��被申诉人崔国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5)鄢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张亚雄称,陈有良不应该告他,他不认识陈有良,也没有和陈有良签过协议。石子和沙子的价钱,是他和崔国智说好的,他已经把钱给崔国智了,他也只能把钱给崔国智。陈有良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崔国智辩称,他和陈有良是亲戚关系,他介绍陈有良给张亚雄送沙和石子,张亚雄给他了119000元石料款,他分三次给了陈有良。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鄢陵县人民法院(2015)鄢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秦建忠审判员 付向红审判员 王保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洪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