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025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万鹏与李华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鹏,李华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5民初350号原告:李万鹏,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宝,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林口县。被告:李华龙,男,199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黑龙江省林口县。原告李万鹏与被告李华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宝、被告李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华龙赔偿医疗费4599.13、误工费4350元、护理费3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合计给付14339元;2、诉讼引起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日20时许,原、被告因乘车费用发生口角后,被告便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受伤在林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告未履行赔付义务。被告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已由公安机关给予了5日拘留并处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李华龙辩称,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存在重大过错,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是原告先辱骂被告,并先打被告面部,被告是在原告继续殴打被告的过程中正当防卫意外将原告打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20时许,因出租车费一事原告李万鹏与被告李华龙发生争吵,二人开始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身体,后来被告李华龙从其驾驶的出租车上拿出修车用的螺丝刀将原告李万鹏头部打伤。原告李万鹏因受伤后于当日林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头皮下血肿、面部软组织损伤、胸部浅表损伤。原告李万鹏住院22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住院花费医疗费455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50元X22天)。原告李万鹏及其护理人员王德鹏均无固定职业,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日133.92元计算22天,误工费为2946.24元、护理费为2946.24元。另查明,针对上述事件,林口县公安局对原告李万鹏、被告李华龙分别作出了行政处罚。2016年6月3日,林口县公安局作出的林公(站)行罚决字[2016]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华龙行政拘留五日并处贰佰元罚款的处罚。2016年6月29日林口县公安局作出的林公(站)行罚决字[2016]4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万鹏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原告李万鹏、被告李华龙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林口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和林口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陪护证明、住院费票据、出院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万鹏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559.13元、误工费2946.24元、护理费2946.24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11551.61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华龙将原告李万鹏打伤,其行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李万鹏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李华龙的责任。根据林口县公安局对原告处予行政拘留三日、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金200元的处罚决定,可以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且被告李华龙应承担主要的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大小,本院认为被告李华龙对其给原告李万鹏造成的损失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比较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华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51.61元的百分之六十,即6930.9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李万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计79元,由原告李万鹏负担29元,被告李华龙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