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十堰市竹山县郧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十堰神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陈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神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十堰市竹山县郧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陈萍,张安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神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法定代表人:张安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市竹山县郧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法定代表人:梁晓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辉,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原审被告:陈萍。原审被告:张安明。上诉人十堰神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十堰市竹山县郧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竹山郧商小贷公司),原审被告陈萍、张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3民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耿纪和、郭雯参加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神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神力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陈萍的500000元借款,神力公司未提供担保,且借款也未用于神力公司的生产经营。借条上所盖印章系神力公司已作废的公章,神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的签字,系事后借款到期时,被威胁所签的,并非神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陈萍利用其在神力公司的股东身份,滥用其股东职权,损害了神力公司的利益,神力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竹山郧商小贷公司辩称:竹山郧商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了神力公司参与了借款申请、借款合同签订、接收借款、提出借款展期申请、达成还款协议。神力公司主张对借款不知情,与事实不符。神力公司为陈萍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陈萍未针对神力公司的上诉陈述意见。原审被告张安明对神力公司的上诉意见无异议。竹山郧商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萍、张安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24%的年利率支付2016年4月2日至还款日至的利息;支付竹山郧商小贷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0元。2.判令神力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竹山郧商小贷公司是办有营业执照的小额贷款公司。张安明与陈萍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又同为神力公司股东,张安明为神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萍作为公司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2015年6月17日,陈萍与竹山郧商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张安明作为神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陈萍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加盖神力公司公章,申请从竹山郧商小贷公司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6个月。同日,竹山郧商小贷公司将借款转账至陈萍指定的神力公司账户。合同履行期间,陈萍先后向竹山郧商小贷公司支付利息145000元,结息至2016年4月1日,其他本息未还,引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应竹山郧商小贷公司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裁定查封了张安明、陈萍共同所有的(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房屋(已抵押),查封神力公司位于白浪区白浪街办车神路7号2幢1-1(所有权证号1002157)的房屋(已抵押)。查封上述房产价值在800000元内,查封期限为三年。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竹山郧商小贷公司与陈萍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体现,符合法律规定,郧商小贷公司要求陈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陈萍未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等义务。关于张安明辩称陈萍借款用于个人支出,其作为神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受胁迫,所盖印章与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其和神力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张安明和陈萍系夫妻关系,陈萍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且借款指定汇入神力公司账户,故此,郧商小贷公司要求张安明作为共同债务人,要求神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竹山郧商小贷公司请求陈萍、张安明、神力公司负担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0元,因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制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萍、张安明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竹山郧商小贷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24%年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2日起至本金清偿日止的利息。二、神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竹山郧商小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合计12050元,由陈萍、张安明负担。二审期间,神力公司、陈萍、张安明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竹山郧商小贷公司在二审期间,针对神力公司的上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陈萍申请借款时递交的申报材料;证据二,神力公司出具的借款展期《申请》;证据三,借款逾期后,借款人、担保人共同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借款前神力公司知晓陈萍的借款,且为陈萍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神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神力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经二审质证,神力公司对竹山郧商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中神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安明的签字系逼迫所签,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神力公司对竹山郧商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虽认为系受胁迫所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三份证据与竹山郧商小贷公司在一审时所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上述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萍向竹山郧商小贷公司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神力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盖章。陈萍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神力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陈萍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神力公司关于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该公司的印章使用情况及形成原因在一、二审中作了不同的陈述,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印章非其公司的印章,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张安明作为神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人处的签名系受胁迫所签。竹山郧商小贷公司针对神力公司的上诉所提交的证据,既否定了神力公司的上诉主张,亦印证了竹山郧商小贷公司的诉讼主张。故,神力公司上诉主张借款合同中担保人的印章系神力公司作废的印章,神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安明在担保人处的签名是受胁迫所签,该担保行为非神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神力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神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十堰神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耿纪和审判员 郭 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 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