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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银江与刚淼、吴娟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江,刚淼,吴娟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220号原告:王银江,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刚淼,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被告:吴娟娟,女,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原告王银江与被告刚淼、吴娟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刚淼、吴娟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货款92000元,并以92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4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刚淼因养猪需要向原告王银江购买小猪苗,原告王银江累计向被告刚淼提供价值92000元的小猪苗,但被告刚淼一直没有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刚淼应该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吴娟娟系被告刚淼的妻子,两被告应当共同清偿小猪苗货款。被告刚淼、吴娟娟未作答辩。原告王银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一张、承诺书三张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向被告刚淼出售猪苗。被告刚淼未支付货款。2016年4月29日被告刚淼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银江小猪款人民币玖万贰仟元整(92000)。2016年4月21日、4月23日、9月25日,被告刚淼又出具三份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年底前还款。另查明,(2016)皖0202民初2914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已经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刚淼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将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出具92000元欠条已证实其欠付货款的情况。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吴娟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9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刚淼、吴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银江货款9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刚淼、吴娟娟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敏人民陪审员  张玲人民陪审员  曹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霞附本案适用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