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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冯书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书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书婷,女,1988年7月23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专文化,天津津通瓦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津南区,现住天津市津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书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书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1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冯书婷驾驶津J×××××号白色“标致”牌小型客车,沿天津市津南区津歧公路西侧一车道内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与正营村交口时,未及时发现前方路况,采取制动措施不力,致使其所驾车前部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张洪浦的身体相撞,造成张洪浦受伤及其所驾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书婷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归案,张洪浦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冯书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洪浦不承担事故责任。后被告人冯书婷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320000元,达成和解协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公诉机关当庭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冯某等人的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未按照交通运输安全规范,超速驾驶机动车通过道路路口,采取制动措施不力,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在案发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书婷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酌情适用缓刑。被告人冯书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发表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书婷未按照交通运输安全规范,超速驾驶机动车通过道路路口,采取制动措施不力,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以上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书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冀军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人民陪审员  曾宪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永博速 录 员  韩远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