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3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林笑群与陈雄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笑群,陈雄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民初591号原告:林笑群,女,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达龙,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雄伟,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居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园林路51号平安大厦首层101、105单元及3楼。法定代表人:马志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睿之,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该公司客服理赔部人伤理赔诉讼岗员工。原告林笑群与被告陈雄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笑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达龙、被告陈雄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睿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笑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5597.03元;2.判令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12时33分,被告陈雄伟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沿西堤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斗门区尖峰大桥西花坛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粤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入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该宗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斗门大队走出认定:被告陈雄伟驾车从前车右侧超车且未及时发现前险情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向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该所于2月23日作出鉴定结果:伤者林笑群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3、4、5、6、7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近日,原告为了解决交通事故赔偿的相关事宜与被告协商,但未果。现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票据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护理费认定过高,要求按照100元一天计算;误工费没有工作证明,经营人员不止原告一人,不足以导致经营收入减少;交通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知道是抚养何人;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可;鉴定费是单方委托行为,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我方认可3000元。我方已向原告垫付了11688.83元医疗费,其中7000元是交强险垫付的,4688.83元是车主(被告陈雄伟)申请预付的。被告陈雄伟辩称,其辩论意见跟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31.50元中,我已经支付了1689元,只欠原告医疗费642.5元。我还向原告支付了1500元的护理费。原告出院前的所有费用都由我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11688.83元,我垫付了3694.37元。我还在原告出院的时候向原告支付了200元现金的营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76644元、评残费1500元,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出院记录、影像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意见书、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及诉讼请求予以确认。被告陈雄伟肇事的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被告陈雄伟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至2016年11月11日在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13429.60元和陪人床费2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垫付了7000元,由被告陈雄伟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预付了4688.83元,其余医疗费和陪人床费250元由被告陈雄伟支付;出院后,原告门诊产生费用2331.50元,由被告陈雄伟支付了1689元,原告自付了642.50元。以上事实,被告陈雄伟提交了广东省医疗收费收据、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收据、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有庭审笔录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医疗费642.50元。2、关于住院护理费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住院需要护理的时间28天无异议,但对护理费的标准有异议,原告主张请人护理每天150元,但两被告认为偏高。由于原告未提交护理费的收据,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病情,参照当地护理费的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按照每天130元计算,护理时间为28天,护理费为3640元(130元/天×28天)。3、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误工88天(住院28天,出院后全休2个月即60天)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16年度国有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0631元计算为17028.84元,提交了结婚证、营业执照、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和工作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但两被告认为误工费的标准偏高。经本院审查,原告庭后提交的工作收入证明主张每月工资8000元偏高,误工时间100天过长。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工作收入证明不予采信。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6年度国有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0631元计算,误工时间为88天,误工费为17028.84元(70631元/年×88天)。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其父亲林伍娣(1939年11月21日出生),扶养人包括原告等4人,提交了被扶养人林伍娣的身份证、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92.69元(28741.50元/年×5年×10%÷4人)。5、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两被告不同意赔偿,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确认。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提交了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意见书予以证明,但两被告认为该请求偏高。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结合珠海法院的审判实践,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符合《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关于被告陈雄伟垫付的费用问题。被告陈雄伟主张2016年12月1日支付原告护理费1500元,提交了双方的聊天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雄伟主张在原告出院当日,支付了原告现金200元的营养费,由于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陈雄伟又无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部分,本院已进行了评判和认定。被告陈雄伟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根据《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陈雄伟应赔偿原告的上述本院认定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642.50元、误工费17028.84元、护理费364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766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92.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评残费1500元,合计111348.03元,扣除被告陈雄伟预付的护理费1500元,仍需赔偿原告109848.03元。由于被告陈雄伟肇事的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雄伟予以赔偿。鉴于上述被告陈雄伟需要赔偿原告的109848.03元尚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20000元-7000元=113000元),故该款项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陈雄伟在本次诉讼中无需向原告赔偿。故原告在本案中诉请两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陈雄伟在本次事故中垫付的有关费用,可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法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林笑群109848.03元;二、驳回原告林笑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笑群负担58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金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淑敏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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