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03民初3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辉与李俊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李俊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3889号原告王辉,男,1992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址廊坊市永清县。被告李俊国,男,1985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址邯郸市临漳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晾果厂6号9层。负责人李永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波,保险公司职员。原告王辉诉李俊国、北京鸿泰盛和科技有限公司、都邦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撤回对北京鸿泰盛和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准予撤回。原告王辉、被告都邦财险委托代理人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辉诉称,2016年6月4日,被告李俊国驾驶京A×××××号大货车沿廊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赵各庄南口处向东左转弯时,该车前部左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辉驾驶的冀R×××××号车左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俊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辉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赔偿医疗费374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900元、护理费400元、车辆损失22000元、拖车费4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9245.04元。被告李俊国未作答辩。被告都邦财险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根据我公司现场查勘显示,被告使用被保险车辆营运,改变保险车辆用途,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被告李俊国驾驶京A×××××号大货车沿廊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赵各庄南口处向东左转弯时,该车前部左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辉驾驶的冀R×××××号车左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俊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廊坊市安次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部皮肤划伤、左肘部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3745.0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朋友邹峰护理,要求赔偿护理费400元。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1900元,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拖车费票据8张,共计4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78张,共计780元。原告修理冀R×××××号车支付修理费22000元。被告都邦财险提交被告公司查勘员现场对被告李俊国作出的询问笔录一份,李俊国购买的京A×××××号车挂靠在北京鸿泰盛和科技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李俊国使用京A×××××号车从事道路运输。另查,被告李俊国驾驶的京A×××××号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拖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车辆维修清单、车辆维修费发票、询问笔录、保险合同条款及原、被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俊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俊国驾驶的京A×××××号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都邦财险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都邦财险辩称被告李俊国改变投保车辆的用途,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都邦财险未举证证明已履行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损失、拖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减少的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辉医疗费374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00元、车辆损失22000元、拖车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7145.04元。此款汇入原告王辉银行账户:62×××87,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开发区支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李俊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刘海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嘉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