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2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阚永兰与段福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永兰,段福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2393号原告:阚永兰,女,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代理人:刘超,山东帷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福春,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济南路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69808927XN。诉讼代表人:王玉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阚永兰诉被告段福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治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永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段福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永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2244.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日9时30分许,段福春驾驶鲁L×××××号牌车辆在沿日照北路一中西门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骑电动车的范云义相撞,致使乘坐电动车的原告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段福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福春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9时30分许,段福春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日照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日照一中西门路段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范云义骑行的电动车相剐碰,致范云义、电动车乘车人阚永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福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范云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阚永兰不承担事故责任。鲁L×××××号牌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为阚永兰垫付医疗费5000元,为范云义垫付医疗费5000元。段福春为阚永兰垫付医疗费500元,为范云义垫付医疗费500元。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7天。××、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胸外伤反应、××、××、××等。原告主张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28224.80元;2、护理费16170元【110元/天×(47+10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4、交通费940元(20元/天×47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提供证据如下: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原告用药一日清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房产证复印件。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有异议,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部分,同时根据伤者的病历记载,××、××、高血压,申请对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对护理费有异议,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每天50元计算,天数应为实际住院天数47天;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应当为每天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并且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程度,超过交强险外的比例应当按照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段福春同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但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原告用药一日清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段福春驾驶鲁N×××××号牌车辆与范云义骑行的电动车相撞,致范云义、电动车乘车人阚永兰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福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范云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阚永兰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鲁N×××××号牌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被告段福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28224.80元,有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等为证,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治疗其他疾病的情况,故对医疗费28224.80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517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参照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为每天110元,原告护理费为5170元【110元/天×4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9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阚永兰以上合理损失为35744.80元。对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阚永兰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5170元、交通费940元,共计1111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其他损失医疗费232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共计24634.80元,参照《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院酌定由被告段福春赔偿80%即19707.84元。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段福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段福春不予认可,因原告医疗费支出并非由原、被告所能掌控,而是由医疗机构根据伤情进行用药,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并申请鉴定,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9707.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阚永兰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5170元、交通费940元,共计1111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5000元,余款611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阚永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9707.8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阚永兰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段福春垫付的500元,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支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428元,由被告段福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治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曹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