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11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夏靖诉被告王吉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王吉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1382号原告夏靖,男,汉族,1970年3月1日出生,安徽省合肥市人,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号琥珀山庄中村***幢***室,现住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号嘉盛中心****室。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0********。委托代理人彭赞,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吉安,女,汉族,1960年7月20月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二村*栋***号。公民身份号码:4302021960********。原告夏靖与被告王吉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龙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佩均、彭福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裕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彭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吉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诉称:2014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6657.2元,还款分期18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偿还本息5680.86元,还款日为每月7日之前;若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因被告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及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如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授权,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但是,被告从2015年4月7日起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2214.33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的利息866.57元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暂从2015年4月8日起,以剩余本金72214.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6月1日的金额为19931.16元;三、被告支付律师费5185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吉安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6657.2元,还款分期18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偿还本息5680.86元,还款日为每月7日之前;若被告未按期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因被告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及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如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协议签署后,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本协议所载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被告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同日,被告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11326.9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999.43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4330.87元,上述三项费用合计16657.2元;被告同意授权出借人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汇款69800元。被告已向原告偿还17042.55元。2014年12月17日,信和汇金公司向原告出具代借款人王吉安交纳咨询费11326.9元的收据,信和汇诚公司向原告出具代借款人王吉安交纳审核费999.43元的收据,信和惠民公司向原告出具代借款人王吉安交纳服务费4330.87元的收据,三笔费用合计16657.2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签署《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一份,载明:由于信和公司对被告的家庭/企业进行了实地考察,因此要收取200元的信访咨询费;信访咨询费在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5185元。另查明,原告夏靖系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股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委托扣款授权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原告的陈述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分析如下: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夏靖与被告王吉安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明确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和信和惠民公司作为“居间人”向借款人收取咨询费等费用,并直接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但现有证据表明,出借人夏靖本身系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和信和惠民公司股东,存在主体同一的情况,咨询费等各项由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和信和惠民公司收取的费用,显然是出借人以居间人名义,巧立服务费名目,以收取高额费用的方式达到规避利率限制的目的,谋求高出法定利率上限的违法利润,同时存在行放贷之实,规避公司不得融资拆借的法律规定情形。本院因此认定,《借款协议》及相应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皆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有关规定,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因合同取得的钱款应当予以返还,且基于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时确具有借款付息的合同目的,且亦实际使用了出借人提供的资金,出借人实际亦具有利息损失,故借款人应以实际交付的本金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出借人支付资金占用费。本案中,《借款协议》虽约定借款金额为86657.2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转账698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69800元。原告自认被告归还本息合计17042.55元,该还款予以冲抵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757.4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吉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52757.45元;二、被告王吉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靖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52757.45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按日计收);三、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4元,由原告夏靖负担1043元,被告王吉安负担1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龙 平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胡裕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