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3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喻弘赵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喻弘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3640号原告: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五黄路侧“金科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450411798D。法定代表人:夏绍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容,女,系原告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荣娅,女,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喻弘,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喻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容、被告喻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564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1603.8元(以欠交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累计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重庆市江北区金砂水岸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重庆市江北区红砂碛X号金砂水岸小区X幢X-X号房屋业主。根据原告与涉讼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金砂水岸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诉讼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无故不交纳物业服务费,遂诉至法院。被告喻弘辩称:1.《金砂水岸物业服务合同》系原告与涉讼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2.被告没有装修、入住涉讼房屋,仅愿意支付一半的物业服务费;3.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产权信息查询结果、准予变更通知书、资质证书、律师函、邮寄存根、房屋买卖合同、挂号信收据、回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的《金砂水岸物业服务合同》,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与协管巡逻登记表、消防设备运行记录表、保洁岗位进度监督表、值班工作记录表、装修垃圾清运协议、生活垃圾清运协议、电梯维保合同、履职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举示的收费公示表,因其加盖有物价部门印章,且其公示的收费标准与《金砂水岸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一致,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举示的协管巡逻登记表、消防设备运行记录表、保洁岗位进度监督表、值班工作记录表、装修垃圾清运协议、生活垃圾清运协议、电梯维保合同、履职照片,因与《金砂水岸物业服务合同》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如下:原告系一级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重庆市江北区红砂碛X号金砂水岸小区X幢X-X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70.54平方米。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与重庆市江北区金砂水岸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金砂水岸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重庆市江北区金砂水岸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2015年1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3楼以上住宅的收费标准为1.9元/月/平方米(包含公摊水电费定额0.2元/月/平方米);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交费用总额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未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市江北区金砂水岸小区���主委员会签订的《金砂水岸物业服务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故原、被告之间成立真实、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关于被告辩称该物业服务合同对其不产生约束力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涉讼小区履职,被告作为业主无论是否实际入住,均应当依约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对于被告辩称其未入住涉讼房屋、仅应支付一半物业服务费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按1.9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5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5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喻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卢玉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