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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4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胡银辉与韩超、许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银辉,韩超,许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4802号申请执行人:胡银辉,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迎雪,系宁夏昊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韩超,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许佳,女,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胡银辉与被执行人韩超、许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民初54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韩超、许佳偿还申请执行人胡银辉借款1184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6048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8616元,保全费50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6981元,以上共计147507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二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二被执行名下无可供执行存款和车辆,查明被执行人韩超名下有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某室房产,该套房产已被我院诉前保全,现案外人对该套房产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处置该套房产。我院依照判决书所载明的地址查找被执行人住所,未找到被执行人韩超、许佳具体下落。现被执行人韩超、许佳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韩超、许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相关措施及查明的案件事实,现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费16981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孙志军审 判 员 蔡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何 涛书 记 员 林振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