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石爱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石爱玲,韩运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盘龙山路中段。负责人:谢中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住河南省正阳县,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爱玲,女,1972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蜀成,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与石爱玲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运之,男,1964年8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爱玲、被上诉人韩运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6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9000元。事实与理由:本案为多车相撞事故,其承保的车辆承担全部责任,无责方的机动车也应承担无责赔付。石爱玲住院期间存在挂床,应扣除对应的费用。被上诉人石爱玲辩称,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充分理由,应予驳回。被上诉人韩运之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合情合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石爱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共计10199.13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3月18日13时48分许,韩运之驾驶停放在前进路路东侧道牙上的豫Q×××××号车时因其操作不当,致车辆冲下道牙沿前进路东侧非机动车车道向南行驶,与沿前进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马国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沿前进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钱桂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停放在前进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西侧的姜国付驾驶的豫Q×××××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豫Q×××××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又与沿前进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石爱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豫Q×××××号车又与行人耿彦彦及张彦和张继承停放在前进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西侧的电动自行车、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马国华、石爱玲、姜国付、耿彦彦、王怡涵、王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运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石爱玲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开放性面部损伤。2016年4月18日出院,住院31天,支出门诊医疗费959.14元,住院医疗费9242.1元。出院后石爱玲因治疗购药支出医疗费806.8元。石爱玲于1972年12月23日生,石爱玲系农村户籍,其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石爱玲居住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周庄村委已于2008年划归城镇管理。石爱玲提交500元交通费票据。豫Q×××××号车的实际车主系韩运之,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韩运之驾驶资格合法有效,豫Q×××××号车年审合格,豫Q×××××号车在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韩运之垫付石爱玲医疗费7008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韩运之驾驶停放在前进路路东侧道牙上的豫Q×××××号车时因其操作不当,致车辆冲下道牙沿前进路东侧非机动车车道向南行驶,与沿前进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石爱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石爱玲受伤,韩运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在卷为据。豫Q×××××号车轿车在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豫Q×××××号车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韩运之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应由豫Q×××××号车实际车主韩运之按照其在事故中责任负担,因豫Q×××××号车在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韩运之所应承担的部分应由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直接向石爱玲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费用项目限额10000元,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马国华已使用3000元,石爱玲分得3000元,余额为4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目限额110000元,马国华已使用78057.95元,余额为31942.05元;第三者责任险马国华已使用16650.3元。余额为183349.7元。石爱玲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应按实际支出11008.04元为准。2、石爱玲在驻马店市中医院共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计款620元。3、营养费按其实际住院31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310元。以上三项(1-3)合计11938.04元(11008.04元+620元+310元),该款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担3000元,剩余8938.04元,由韩运之负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款应由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余额183349.7元内负担8938.04元。4、根据石爱玲的伤情,一审法院确定石爱玲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按其实际住院31天计算,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0482元/年标准计算,数额为2588.88元(30482元/年÷365天×31天×1人)。5、石爱玲误工期限共计为31天(住院期间),因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其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标准计算,计款2172.21元(25576元/年÷365天×31天)。6、交通费确定为300元。以上(4-6)项共计5061.09元(2588.88元+2172.21元+300),该款应由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余额31942.05元内负担5061.09元。以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共需赔偿石爱玲损失共计16999.13元,因韩运之已支付石爱玲7008元,该款应从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所付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韩运之,扣除该款后,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尚应赔偿石爱玲款9991.13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石爱玲各种损失9991.13元。二、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韩运之垫付款7008元。如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韩运之负担。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韩运之驾驶停放在前进路路东侧道牙上的豫Q×××××号车时因其操作不当,致车辆冲下道牙沿前进路东侧非机动车车道向南行驶,与沿前进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石爱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石爱玲受伤,韩运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在卷为据,足以认定,韩运之应负相应赔偿责任。该事故虽然造成多车相撞,但因豫Q×××××号车轿车在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石爱玲有权请求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韩运之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豫Q×××××号车实际车主韩运之按照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负担。因豫Q×××××号车在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韩运之所应承担的部分应由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向石爱玲赔偿。本案事故虽然存在无责方,但不能免除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不应仅判决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无责方机动车辆承担无责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石爱玲的医疗费有其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可以认定,应按实际支出11008.04元认定,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上诉称石爱玲存在挂床情况应扣除相应费用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石爱玲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的事实认定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袁慧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