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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1执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周立会、胡兴玲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立会,胡兴玲,胡龙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721执129号申请执行人:周立会,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被执行人:胡兴玲,女,199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被执行人:胡龙定,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16)皖1721民初1999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胡兴玲、胡龙定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胡兴玲、胡龙定的银行存款。二、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胡兴玲、胡龙定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三、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胡兴玲、胡龙定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四、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胡兴玲、胡龙定财产以人民币32800元以及至还清欠款或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诉讼费、执行费为限。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许 方审判员 周玉雪审判员 叶光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闫法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