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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程浩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浩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2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浩,男,1991年10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赤壁市。2017年1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浩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5日晚,陈某2在本市城厢镇钻石开心果酒吧门口,借单某2认错人之事生非,后纠集程某1、沈某、覃某,程某2和被告人程浩,采用拳打脚踢、烟灰缸砸等手段对被害人陈某1、徐某、邢某随意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陈某1、徐某、邢某人体轻微伤,另将城市之居宾馆内烟灰缸一只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浩系主犯;被告人程浩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程浩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晚,陈某2(已判刑)在太仓市城厢镇郑和路与北门街路口的钻石开心果酒吧门口,借单某2认错人之事生非,后纠集程某1、沈某、覃某,程某2(均已判刑)和被告人程浩,采用拳打脚踢、烟灰缸砸等手段对被害人陈某1、徐某、邢某随意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陈某1、徐某、邢某不同程度受伤,另将城市之居宾馆内烟灰缸一只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4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1、徐某、邢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告人程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同案人程某1、沈某、覃某,4等人对各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陈某1、徐某、邢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未到庭证人陈某2、程某1、沈某、覃某,吴某、单某2、陈某3、陈某4、陈某7、陈某6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本案抓获经过、伤情照片、烟灰缸照片、监控录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程浩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取证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并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浩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浩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浩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 江人民陪审员  朱建东人民陪审员  袁百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