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2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于常友与张晓东、王继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常友,张晓东,王继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2329号原告:于常友,男,1956年6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晓东,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继辉,女,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于常友与被告张晓东、王继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常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东、王继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常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晓东、王继辉归还借款及利息共计23520元。2.诉讼费及诉讼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日,被告张晓东、王继辉(夫妻关系)到我家说没钱种地,准备借点钱。我当时出于好心并且还是地临,我就借给他壹万贰仟元,当时约定利息为2分,同时张晓东、王继辉夫妇用他们所承包的场部北15亩林地做抵押,(林地四至:南至于常友林地,东至张凯林地,北至边界,西至道)。同时约定2013年底归还借款及利息,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但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付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晓东、王继辉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日,被告张晓东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分,2013年年底一次付清。被告张晓东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借款12000元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期间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为11520元(12000元×月利率2%×48个月=1152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于常友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欠据一枚在卷,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并出示证人赵某的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证人和原告一起去找被告张晓东索要过借款。证人证言及其所出具的证明,以上能够证明证人赵某与原告在2014年的11月、12月份去过被告张晓东家索要该笔借款,被告张晓东答应说卖完粮食还的事实。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于常友与被告张晓东之间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晓东应当按约定期限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是被告张晓东与被告王继辉共同借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系夫妻关系,故原告于常友要求被告王继辉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利息11520元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于常友要求被告张晓东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利息11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常友要求被告王继辉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利息11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晓东、王继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东偿还原告于常友借款本金12000元,支付利息11520元,合计2352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继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张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唐彩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孔繁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