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24民终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安佰顺与延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佰顺,延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民终5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佰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金永春,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佰顺因与被上诉人延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7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佰顺上诉请求:要求延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停止侵害、恢复原样、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事实与理由:延吉市卫生与计划生育局为案外人曾延灵办理220045833号出生医学证明时,未依据《吉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范》等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供新生儿父亲即安佰顺的有效身份证原件予以证明,仅仅依靠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及曾延灵的申请就办理。延吉市卫生与计划生育局未经安佰顺本人同意及确认,就直接盗用安佰顺的个人信息办证,已经构成盗用居民身份信息。虽然出生证页面新生儿父母身份信息正确,但并不能说明其办理程序合法,也不能说明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就一定不存在盗用事实。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新生儿父母的信息,必须是具有血缘关系的生理学上的父母。而本案是侵权诉讼,是办理过程中存在的侵权行为,与国家强制性规定并无实质性关联。一审法院以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就直接否定存在的事实侵权行为是不正确的。延吉市卫生与计划生育局违反核查、检查身份证明的法定义务,任意记录公民个人身份信息,对安佰顺造成侵权伤害。请求支持安佰顺的诉讼请求。延吉市卫生与计划生育局答辩称,安佰顺的诉讼主张属于行政行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解决,属于重复诉讼。应驳回安佰顺的上诉请求。安佰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延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停止侵害、恢复原样、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4日,安佰顺的妻子曾延灵分娩一女婴,2015年1月13日,曾延灵委托其母亲马秀云到延吉市妇幼保健所(延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单位)办理医学出生证明,并提供了曾延灵书写的不能提供新生儿父亲信息的责任证明书。同日,延吉市妇幼保健所作出了编号为0220272807号的出生医学证明,该出生医学证明中曾延灵所生新生儿父亲栏信息为空白。2015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29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曾延灵、安佰顺离婚,并认定曾延灵所生女婴系曾延灵、安佰顺的婚生女。2015年8月26日,安佰顺到本院对延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延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编号为0220272807号的出生医学证明。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延行初字第124号行政判决,撤销延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编号为0220272807号出生医学证明;限延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作出换发出生医学证明行政行为。2015年12月10日,延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根据本院作出的(2015)延行初字第124号行政判决及曾延灵的申请换发了编号为220045833号的出生医学证明。2016年1月8日,安佰顺到本院对延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编号为220045833号出生医学证明,并要求延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赔偿安佰顺经济损失即误工费2186元、交通费500元。2016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6)吉2401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安佰顺的诉讼请求,安佰顺不服该判决,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6月13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24行终7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安佰顺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延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虽未依据《吉林省管理规范》相关规定,要求出生医学证明申请人提供新生儿父亲即安佰顺的有效身份证原件,但延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按照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及曾延灵的申请,办理编号为220045833号的出生医学证明,该出生医学证明上所记载的新生儿父亲即安佰顺的信息正确,且新生儿姓名“曾欣彤”为新生儿母亲曾延灵所取,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侵害安佰顺的民事权益。安佰顺虽主张延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盗取其身份证复印件进而损害其民事权益,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延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停止侵害、恢复原样、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佰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佰顺负担。经本院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2016)吉24行终77号行政判决认为:“延吉市卫计局在颁发被诉5833号《出生医学证明》时,并未依据《吉林省管理规范》第十五条之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供新生儿父母户口簿及有效身份证原件,行为存在瑕疵。但是,该被诉《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的新生儿父亲安佰顺信息正确;记载的新生儿姓名‘曾欣彤’为新生儿母亲曾延灵所取,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他信息记载错误。即该《出生医学证明》上关于新生儿姓名及其他信息的记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实体权利”。本院认为,为新生儿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安佰顺认为延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办理的编号为220045833号《出生医学证明》违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延吉市卫生与计划生育局撤销该出生医学证明,重新办理合法证件,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论延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办理的该《出生医学证明》是否合法,是否侵害了安佰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规定,安佰顺都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受理安佰顺的起诉并作出判决错误,本案应驳回安佰顺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77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安佰顺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上诉人安佰顺。上诉人安佰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照令审判员  宋 丹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朴今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