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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5民初3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原告褚庆英与被告姜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庆英,姜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3393号原告:褚庆英,女,汉族,农民,住甘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镇,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树海,男,汉族,农民,住甘南县,身份证号×××。原告褚庆英与被告姜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庆英及其诉讼代理人郭镇到庭参加诉��,被告姜树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庆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2,040.00元,合计12,0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6月15日,被告姜树海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月利息1.2分,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末前。但被告没有按上述期限还款,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姜树海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开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姜树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于行使诉讼权利,不应诉、不答辩、不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2分的事实有借据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未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褚庆英要求被告姜树海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040.00元(利息计算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树海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褚庆英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040.00元,本息合计12,0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姜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晶淼审判员  唐昭晶审判员  韩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尹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