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3执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杨凌某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某某,杨凌某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03执206号申请执行人:罗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被执行人:杨凌某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7450010000。法定代表人:郁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某某与被执行人杨凌某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杨凌某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申请执行人赔偿金及公司工资、报销差额共计41320.3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执行费51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交纳案款41320.88元、执行费519元,故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403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贾建鹏审判员 张艳萍审判员 曹亚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新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