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4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周慧玲与邓桂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慧玲,邓桂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667号原告:周慧玲,女,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陈健功,男,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亚容,女,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桂添,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从化市。原告周慧玲诉被告邓桂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燮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健功、廖亚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桂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生意合作伙伴,原告给被告送物料。2016年3月1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610元,2016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现邓桂添欠周慧玲货款共23610元”并附有被告的身份证号码,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此后,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履约清偿剩余货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610元,支付逾期利息(以尚欠货款20610元为计息本金,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对账单、《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邓桂添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往来,2015年2月至9月期间,原、被告之间曾发生多笔买卖交易,原告已向被告供货23610元。2016年3月19日原、被告就2015年2月至9月期间的交易进行对账,并于2016年4月7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3610元(“欠款人”处有被告邓桂添签名)。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庭审过程中,原告再次明确表示:签订欠条后,被告已向其支付了3000元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欠条》为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双方于2015年2月至9月期间存在多笔买卖交易,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61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610元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未就合同履行期间进行约定,也未对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等进行约定,但原告向被告供货后曾多次催收货款无果,被告应当赔偿欠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欠条》,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是在2015年9月,本次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2月23日,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以尚欠的货款2061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2017年2月23)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20610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23日起计至清还货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邓桂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桂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货款20610元及利息损失(以20610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23日起计至清还货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原告周慧玲;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元,减半交纳158元,由被告邓桂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燮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嘉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