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1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河北华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冀州市华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味丰香精香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华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冀州市华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味丰香精香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民初567号原告:河北华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冀州市华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兴华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黄翠省,财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琥,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味丰香精香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法定代表人:邓洪生,经理。原告河北华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味丰香精香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华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翠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味丰香精香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洪生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华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9875元,并自2014年3月13日始至价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1日、1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各种型号化工产品,价值为19875元,被告未按时支付价款。2015年12月18日,双方核对确认了欠款数额,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为证实自己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6月8日、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单各一份。天津味丰香精香料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原告名称由冀州市华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北华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12日从原告处购买化工产品,总价款19875元。后双方分别于2015年6月8日、2015年12月18日进行了对账确认。经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9875元,并自2014年3月13日始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等相关证据,被告拖欠原告价款19875元事实清楚。原告催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拖欠不还与法不和,应立即清偿。双方达成的对账单上载明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发货日期为2014年3月12日,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13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不悖法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天津味丰香精香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华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价款19875元,并自2014年3月13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谷晓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