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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7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郑某与徐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徐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388号原告:郑某,女,1982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淮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信,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女,1989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原告郑某诉被告徐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阳光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信,被告徐某某,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432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日,被告徐某某驾驶豫Q×××××号小轿车行驶至淮滨县××桥乡郝元小学北100米,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朱增荣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增荣和郑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徐某某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商业险,原告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再按事故责任比例于商业险中赔偿;2.对原告的不合理请求不予认可;3,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1.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3.郑某的部分主张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20天,人保财险公司认为住院天数应结合用药清单予以印证,经本院对原告出院记录,住院证,出院证及用药清单予以核实,显示原告郑某住院治疗19天,故原告主张住院治疗20天,本院不予认可;2.原告提交的淮滨县人民医院检查费票据,是原告出院后必要的后续复查费用,本院予以认可;3.原告提交的吕庄村诊所出具的证明,并不是正规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可;4.原告主张医疗费10764元,仅提供8776.28元医疗费发票,对未提供证据证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被告徐某某驾驶豫Q×××××号小轿车行驶至淮滨县××桥乡郝元小学北100米,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朱增荣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增荣和郑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淮滨县××集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医疗费8084.28元,后期检查费692元,医疗费合计8776.28元。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郑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淮滨县××集镇中心医院医嘱显示,原告郑某需继续治疗,休息期6个月。另查明:豫Q×××××号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事实和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将原告郑某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Q×××××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776.28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误工费15798.61元(79.39元/天×199天);护理费1508.6元(79.4元/天×19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6653.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15798.61元;护理费1508.6元,以上共计22307.2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4346.28元的70%即(4346.28×70%)3042.4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元,由原告承担160元,被告徐某某承担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杨人民陪审员  雷建萍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振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