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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马俊霞、濮阳市万利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俊霞,濮阳市万利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俊霞,女,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委托代理人:刘耀勇,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万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与长庆路交叉口东北角万利财富广场506室。法定代表人:高玉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蓉蓉,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俊霞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万利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2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俊霞及委托代理人刘耀勇,被上诉人濮阳市万利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蓉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马俊霞向濮阳市万利商贸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借款用途为品牌经营,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款,被告如逾期还款,应向濮阳市万利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及相关费用,马俊霞应自逾期之日对逾期款项向濮阳市万利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每日千分之二的罚息。若濮阳市万利商贸有限公司在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十个工作日内没有按时、足额将借款交付给马俊霞,由此给马俊霞造成的损失的,濮阳市万利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濮阳市万利商贸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配合办理结清及解除手续,如为马俊霞自身原因,则从到期后第四个工作日起,马俊霞向濮阳市万利商贸有限公司交纳每日出借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3年4月19日,向濮阳市万利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内容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一致。2013年7月29日,濮阳市万利商贸有限公司向马俊霞账户转账交付30万元,2013年11月11日,濮阳市万利商贸有限公司向马俊霞账户转账交付20万元。马俊霞出具收据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借款人马俊霞和出借人濮阳市万利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交付借款人马俊霞。收据中收款日期及出具收据日期均为空白。借款到期后,经催濮阳市万利商贸有限公司要马俊霞未偿还借款,形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一)关于《借款合同》效力问题。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有马俊霞借款的数额、期限、还款方式等主要权利义务,符合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效力性的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马俊霞向濮阳市万利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借款50万元,马俊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对马俊霞辩称本案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还款期限问题。濮阳市万利商贸有限公司实际向马俊霞提供借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7月29日、2013年11月11日,应以该日期作为实际履约日。借款合同中虽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但同时约定了还款截止日期为2015年6月6日。故对于马俊霞要求按照实际出借款项日期推后两年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利息。本案《借款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但是合同中约定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款项向原告支付每日2‰的罚息,现濮阳市万利商贸有限公司要求马俊霞自2015年6月7日起支付罚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对马俊霞辩称不应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该约定利息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四)关于马俊霞要求原告赔偿营业损失并扣除装修保证金、入柜保证金等问题。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马俊霞在承包经营活动中与原告产生的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马俊霞可另行主张权利。马俊霞辩称濮阳市万利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供借款,根据合同约定濮阳市万利商贸有限公司应当赔偿马俊霞损失并从濮阳市万利商贸有限公司起诉款项中予以扣除。马俊霞现有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因濮阳市万利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经营环境不佳造成的营业损失,尚不能证明因原告未及时提供借款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对马俊霞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马俊霞偿还原告濮阳市万利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濮阳市万利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被告马俊霞承担”。上诉人马俊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商业合作中常见的联营合同关系,《万利广场的承保经营合同书》是主合同,《借款合同》是从合同,双方的合作尚未进行结算,利息部分应不予扣除;濮阳市万利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日期为24个月,实际提供款项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29日30万元和2013年11月20日20万元,并且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逾期利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即判决马俊霞承担“逾期利息”部分。被上诉人濮阳市万利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濮阳市万利商贸有限公司与马俊霞签订有合法生效的借款合同,合同明确约定马俊霞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向濮阳市万利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每日千分之二的罚息,原审依据法律规定,将双方约定的罚息降低至年利率24%,判决并无不当。其次、马俊霞要求将入柜保证金和装修押金等物品从借款中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马俊霞所述的装修押金和入柜保证金、营业损失是发生在马俊霞承包经营合同中,与本案民间借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针对上述主张马俊霞已经回法院另行起诉,因此马俊霞请求将上述款项从本案中予以扣除,于法无据。第三、马俊霞曾在原审中提出反诉,原审裁定驳回其反诉申请,马俊霞重复主张权利,拖延还款时间,严重损坏濮阳市万利商贸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濮阳市万利商贸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且马俊霞对收到借款予以认可,因此马俊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马俊霞称该涉案“借款”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合作、联营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马俊霞在“濮阳市万利商场”处经营期间交纳的保证金以及营业损失等问题,如果马俊霞认为濮阳市万利商贸有限公司侵害了其权利,可以协商解决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67元,由上诉人马俊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峰审判员  田 宇审判员  郭 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裴少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