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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5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伟、周林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陈伟,周林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民初271号原告: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潜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春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俊敏,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波,男,该行职员。被告:陈伟,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潜江市熊口镇。被告:周林香,女,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潜江市熊口镇。原告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江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陈伟、周林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潜江中银富登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波及被告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林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潜江中银富登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伟、周林香偿还原告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复利及罚息(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2、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7日,原告潜江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陈伟、周林香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潜江中银富登银行给予被告陈伟、周林香100.8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2014年4月17日起60个月,并提供了担保。同日,双方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签订了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该借款合同是该《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2014年4月25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本次贷款金额40万元,额度有效期2014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8日。2014年4月28日,原告潜江中银富登银行按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两被告多次违约,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全额清偿。被告陈伟辩称:对原告的陈述没有异议。被告周林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原告潜江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陈伟、周林香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潜江中银富登银行给予被告陈伟、周林香100.8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2014年4月17日起60个月,并提供了担保。同日,双方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签订了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该借款合同是该《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最高贷款额度80万元,其中初始贷款额度40万元,初始贷款年利率15.6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2014年4月25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本次贷款金额40万元,额度有效期2014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8日。2014年4月28日,原告潜江中银富登银行按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两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全额清偿。截止2017年4月26日,被告欠原告利息65323.83元、复息16431.96元、罚息20580.99元,合计102336.78元。同时查明,被告陈伟、周林香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单据、全额还款通知书回执及欠款明细表等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的《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双方当事人所恪守。原告按约履行借款义务后,两被告应当依约及时向原告偿还利息。两被告违反约定拖欠原告的借款利息、复息及罚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周林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复息及罚息102336.78元,并从2017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支付原告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借款利息、复利及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6元,减半收取1173元,由被告陈伟、周林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周 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