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民初第4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位中诉周明华、周明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位中,周明华,周明利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第4653号原告:王位中,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廖移斌,男,195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被告:周明华,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周明利,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喻承永,乐山市市中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位中诉被告周明华、周明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位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移斌,被告周明华、周明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承永,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位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王位中在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牟子镇三桥一组土地上修建面积约288平方米(长约19.7米,宽约14.66)的房屋归王位中所有。事实和理由:王位中需租用土地建房养鸡,与周明华、周明利多次商量,双方于1997年1月21日达成《租地协议》约定,周明华、周明利将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牟子镇三桥一组自留地0.37亩租赁给王位中,期限20年,每年租金1000元。双方还协议在租赁期间内不能毁约,如不遵守此协议,由毁约方付给另一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协议租赁期满后,如王位中需再租用此地,经双方协商后方可继续租用。该协议生效后,王位中在租用被告土地上修建了面积约288平方米的养殖房,并按协议履行,每年元月向被告交纳租金。在租期即将届满的时候,王位中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续租,而周明华、周明利不同意续租也不准原告拆除。经村、组、公安机关协调无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条、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9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王位中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明华、周明利辩称:周明华、周明利与王位中当初进行过口头约定,租期满后土地上修建的养殖房归周明华、周明利所有。王位中在租赁期间有几年租金未交纳,已违反双方约定。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于2017年1月21日终止,周明华、周明利不同意与王位中继续再签订租赁协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位中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21日王位中与周明华、周明利达成《租地协议》约定,周明华、周明利将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牟子镇三桥村一组0.37亩自留地租赁给王位中。租赁期限从1997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止。王位中每年元月一次性支付周明华、周明利租金1000元。双方在协议租地时间内,不能毁约,如不遵守此协议,由毁约方付给另一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协议期满后,如王位中需再租用此地,经王位中与周明华、周明利协商后,方可继续租用。协议签订后,王位中开始租用乐山市市中区牟子镇三桥村一组0.37亩自留地,并在该土地上临时修建面积约288平方米房屋(长约19.7米,宽约14.66)。王位中与周明利、周明华因临时修建房屋归属发生纠纷,2016年11月13日、2016年12月7日经牟子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及2016年12月5日乐山市中区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警处理,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王位中遂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请求。另查明,王位中在牟子镇三桥村一组0.37亩土地上修建面积约288平方米房屋,未办理合法审批手续,也未取得所有权属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租地协议》、租金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则,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土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等。本案中原告王位中租赁自留地系归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成员的土地,其成员经营自留地作为一项家庭副业,充分利用剩余劳动力和劳动时间,生产各种农副产品,目的为满足家庭生活和市场需要,增加收入。农村集体成员依法有权转让、互换、转包等方式流转自留地,但不得改变土地性质。原告王位中为建房而与二被告签订租地协议,协议签订后也在该土地上建房。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土地承包受让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土地,禁止改变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原、被告签订协议目的为建房,在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土地上建房,改变了土地农业用途。违反管理办法规定,所以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租地协议》无效。现双方对于该房屋归属发生纠纷。原告在修建房屋时未办理合法审批手续,也未取得所有权属证明,原告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所以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位中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7元,由原告王位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雨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蒋佳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