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5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沈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5刑初47号公诉机关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49年11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勉县,汉族,小学文化。2016年3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勉县人民检察院以勉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亚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沈某某因家中修房需要平整地基,想使用炸药对大石头进行爆破,于2003年7月份左右到宁强县胡家坝镇马皇沟村自己曾经干过活的一个采石场找到老板蒲某某(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已于2004年11月24日死亡),向其索要了29枚雷管、三棒炸药和两节导火索放在家中。2008年地震后,沈某某家修建房屋时,因地基比较平整不需要使用爆炸物品进行爆破,沈某某就将索要来的29枚雷管全部装入一个木箱中,然后将木箱、三棒炸药和两节导火索存放在自家二楼堆放杂物的房间中。2016年1月11日,勉县公安局元墩派出所接到群众匿名举报后,民警遂依法到沈某某家中进行调查,现场在其家中二楼楼梯口处的一个木箱中查获疑似火雷管29枚、在二楼堆放杂物的地上查获疑似乳化炸药3.3公斤、导火索6.67米。民警采取随机抽样的方法在查获的29枚火雷管和3.3公斤乳化炸药中随机抽取了200克乳化炸药和5枚火雷管送检。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西安)鉴定,意见为:1、送检样品是以硝酸铵为主要原料配制的炸药,具备工业炸药的爆炸属性;2、送检样品为工业火雷管。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被告人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沈某某因家中修房需要平整地基,想使用炸药对大石头进行爆破,于2003年7月份左右到宁强县胡家坝镇马皇沟村自己曾经干过活的一个采石场找到老板蒲某某(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已于2004年11月24日死亡),向其索要了29枚雷管、三棒炸药和两节导火索放在家中。2008年地震后,沈某某家修建房屋时,因地基比较平整不需要使用爆炸物品进行爆破,沈某某就将索要来的29枚雷管全部装入一个木箱中,然后将木箱、三棒炸药和两节导火索存放在自家二楼堆放杂物的房间中。2016年1月11日,勉县公安局元墩派出所接到群众匿名举报后,民警遂依法到沈某某家中进行调查,现场在其家中二楼楼梯口处的一个木箱中查获疑似火雷管29枚、在二楼堆放杂物的地上查获疑似乳化炸药3.3公斤、导火索6.67米。民警采取随机抽样的方法在查获的29枚火雷管和3.3公斤乳化炸药中随机抽取了200克乳化炸药和5枚火雷管送检。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西安)鉴定,意见为:1、送检样品是以硝酸铵为主要原料配制的炸药,具备工业炸药的爆炸属性;2、送检样品为工业火雷管。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将查获的涉案爆炸物品进行了销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2、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计量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沈某某家二楼检查出火雷管29枚、炸药3.3公斤、导火线6.67米。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3、抽样笔录、抽样取证清单及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扣押沈某某的炸药、雷管中抽取样品送检,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西安)检验,送检的炸药是以硝酸铵为主要原料配制的炸药,具备工业炸药的爆炸属性;送检的雷管为工业火雷管。4、涉案爆炸物销毁报告、销毁方案、销毁记录、销毁证明证实,涉案的爆炸物品已被公安机关销毁。5、宁强县公安局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蒲某某于2004年11月24日因生产事故死亡。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出生于1949年11月26日,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7、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沈某某的女婿,与沈某某共同生活。他在公安机关从他家收缴了纸雷管、导火索和一些炸药后才听岳父沈某某说其当年为了修房炸地基同别人找的,后没有使用,一直放在家里。8、蒲某甲的证言证明,沈某某是他三爸,蒲某某是他弟弟。2001年因修京昆高速公路,蒲某某在宁强县胡家坝镇马皇沟村一组开了个采石场,2003年高速公路修完,蒲某某把石场关闭到山西打工,2004年因矿难死亡。9、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来源清楚,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擅自在家中储存炸药、雷管、导火索等爆炸物品,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因建房、整修宅基地等生活所需而非法储存爆炸物,尚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亦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沈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规定,亦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熠人民陪审员 唐海侠人民陪审员 周明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雅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