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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3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曹明华与陈长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明华,陈长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755号原告:曹明华,男,1972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淄博张店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长伟,男,1980年7月9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主要负责人:展海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该单位职工。原告曹明华与被告陈长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陈长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56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元、护理费6999.60元、误工费13393.06元、残疾赔偿金680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61.25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车损1600.00元、复印费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曹明华持C1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张店区张南路晴照村附近路段,与陈长伟驾驶的客车相撞,致使曹明华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曹明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长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本院依法委托,淄博骨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曹明华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1人护理60日。各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车损无异议;但对承担责任比例及其他损失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各被告承认原告曹明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曹明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各被告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和交通事故与伤残等级关联度鉴定申请。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对原告损伤伤残等级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且被告的申请事由非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本院对该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关于关联度的鉴定,淄博骨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中已记载“被鉴定人曹明华之伤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再次申请鉴定,与待证事实无法律意义,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二、关于承担责任比例。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较合适。三、关于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认定为:1.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间,本院采信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关于护理人收入标准,原告提交的张店世超空调服务部《证明》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按照普通护工标准支持护理费4800.00元。2.误工费,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支持误工费11433.10元。3.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证据充分计算正确予以支持;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共计70685.2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5.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就医事实,本院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支持220.00元。以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56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元、护理费4800.00元、误工费11433.10元、残疾赔偿金70685.25元、交通费220.00元、车损1600.00元计款96967.64元;被告陈长伟赔偿鉴定费2000.00元、复印费50.00元总和的30%计款6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明华各项损失96967.64元;二、被告陈长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明华各项损失615.00元;(以上赔款给付于曹明华中国银行账户62×××83)三、驳回原告曹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00元减半收取1195.00元,由原告曹明华195.00元,被告陈长伟负担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丁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