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刑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朱小波、赵秋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小波,赵秋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刑终174号原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小波,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沁阳市。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7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12月6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秋梅,又名赵妍,女,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武陟县,捕前住焦作市解放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12月23日被逮捕。温县人民法院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小波、赵秋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豫0825刑初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小波、赵秋梅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温县公安局接到吸毒人员谢某的举报,获取被告人朱小波、赵秋梅贩毒的线索。2016年11月21日15时30分许,谢某与朱小波联系后,在焦作市新华街香港城朱小波以1000元价格向谢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06克,在谢某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将朱小波抓获。2016年12月8日19时许,谢某与赵秋梅联系后,在焦作市新华街与烈士街交叉口东北角的一个胡同口赵秋梅以600元价格向谢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9克,在谢某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将赵秋梅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小波、赵秋梅的供述,证人谢某的证言,毒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抓获证明及发破案经过,朱小波的前科判决书、服刑证明等证据证实。温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小波、赵秋梅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朱小波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能够悔罪,且存在犯意引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朱小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赵秋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原审被告人朱小波、赵秋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朱小波以该案存在犯意引诱、家庭困难、法律意识淡薄等理由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赵秋梅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朱小波、赵秋梅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与原判的认定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经二审核查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朱小波、赵秋梅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朱小波、赵秋梅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朱小波、赵秋梅犯罪的事实、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二上诉人处以相应的刑罚,不存在量刑过重的问题,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有安审 判 员 原树林代理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卢卯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