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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5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高伟与王朋、李会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伟,王朋,李会敏,河南弘冠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民初664号原告王高伟,男,1968年6月18日生,汉族,住郏县。委托代理人孙红银,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朋(鹏),男,1980年1月3日生,汉族,住郏县。被告李会敏,女,1977年1月28日生,汉族,住郏县。被告河南弘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城文化路中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5581715943C。法定代表人李会敏,董事长。李会敏、河南弘冠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强,男,1971年10月4日生,汉族,住郏县。系王朋、李会敏亲戚,河南弘冠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王高伟与被告王朋、被告李会敏、被告河南弘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冠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高伟的委托代理人孙红银、被告王朋、被告李会敏和弘冠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高伟诉称,王朋和李会敏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王朋和李会敏成立弘冠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会敏。弘冠置业公司开发郏县城文化路“锦绣城”小区。自2012年以来王朋数次向王高伟借款,期间还了一些,截止2016年12月29日经双方对账结算,王朋仍欠王高伟本息共计3028122元,并向王高伟出具借条,约定2017年2月10日还款,弘冠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28122元及自2017年2月11日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息2分)。被告王朋、李会敏、弘冠置业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要求分期分批偿还。经审理查明,王朋与李会敏系夫妻关系。2012年开始王朋借王高伟现金,2016年12月29日经结算,王朋仍欠王高伟本息共计3028122元,王朋给王高伟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2012年开始向王高伟陆续借款,截止目前经结算仍欠王高伟借款本息计3028122-(叁佰零贰万捌仟壹佰贰拾贰元整),我决定在2017年2月10号还款,原担保继续有效。逾期还款,上述款项按月息三分计付利息。借款人:王朋,2016年12月29日。担保人:河南弘冠置业有限公司(印章)。该款至今未还。诉讼中,王高伟申请对弘冠置业公司所有的位于郏县汇文路与××交叉口××路东锦绣城的九套房产予以查封。本院作出(2017)豫0425民初664号民事裁定,对河南弘冠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郏县汇文路与××交叉口××路东锦绣城的房产,证号为:郏房16000342(117-217铺)、郏房16000343(114-214铺)、郏房16000345(113-213铺)、郏房16000330(106-206铺)、郏房16000352(104-204铺)、郏房16000353(103-203铺)、郏房16000355(101-201铺)、郏房16000329(116-216铺)、郏房16000327(119-219铺)在3028122元限额内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王高伟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王高伟提供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2017)豫0425民初664号民事裁定书在卷,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截止2016年12月29日王朋欠王高伟3028122元,弘冠置业公司提供担保,有王朋出具,并盖有弘冠置业公司印章的借条佐证。王朋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弘冠置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高伟请求王朋偿还欠款并自2017年2月11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款系王朋与李会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王高伟请求李会敏与王朋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王朋、李会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王高伟借款3028122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7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河南弘冠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朋、李会敏、河南弘冠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丽审 判 员  李淑清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关 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