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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执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南昌分行、姜春龙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南昌分行,姜春龙,魏小云,孙长旺,汪茶英,李苏明,魏根凤,魏琴,王建,李福贵,陈春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2执93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负责人:朱东勇,系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姜春龙,男,1969年2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被执行人:魏小云,女,1971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执行人:孙长旺,男,1970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汪茶英,女,1969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执行人:李苏明,男,1963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执行人:魏根凤,女,1964年2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执行人:魏琴,女,1986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执行人:王建,男,1984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被执行人:李福贵,男,1967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执行人:陈春香,女,1966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东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7年4月3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87443.12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6年4月6日,利息3116.12元、罚息101116.65,自2016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1123913.2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16900元、律师费10000元,执行费1018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苏明、魏根凤、孙长旺、汪茶英、姜春龙、魏小云、魏琴、王建、李福贵、陈春香银行存款728755.89元及相应利息。二、如被执行人李苏明、魏根凤、孙长旺、汪茶英、姜春龙、魏小云、魏琴、王建、李福贵、陈春香的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不足部分价值相当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魏 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