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田宝玉、XX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宝玉,XX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宝玉,男,1963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明,男,1951年10月16日生,回族,住开封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靖、高畅(实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28号主要负责人:朱亚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会、赵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6号。主要负责人:于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峥,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宝玉因与被上诉人XX明、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6)豫0205民初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宝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要求XX明退还垫付医疗费,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XX明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XX明存在虚假陈述,实际上,XX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两次闯红灯,一次道路逆行,一审法院采用了XX明的虚假证言,本次交通事故主要是XX明骑电动车违犯交通法规逆行,人行横道上闯红灯造成的,XX明对自己的行为也都承认。由于XX明做假证,使本案交通事故处理发生了根本的转变,田宝玉是本案的受害方,XX明应对田宝玉负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田宝玉的上诉请求。XX明辩称,该事故认定书是事实,经田宝玉签字确认,且事后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合,一审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上诉人对事故认定书表示无异议,在二审中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不应支持,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述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述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XX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9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59400元、护理费12466.7元、残疾赔偿金818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10元、车损3300元、交通费1100元,共计215700.24元,责任划分后要求三被告赔偿196960.2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田宝玉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滨河路与公园路交叉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南东行驶的XX明相撞,造成XX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0日,开封市公安局繁塔派出所作出汴公交繁认字[2015]第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宝玉负事故主要责任。田宝玉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被保险人,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田宝玉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开封市滨河路与公园路交叉路口前,与XX明驾驶的由西向南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XX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XX明被送到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开封市二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血肿;3、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4、右踝关节皮肤擦伤。2015年3月10日,原告在该院行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5月11日出院,住院74天,花去医疗费31622.93元。2016年5月3日,原告再次入住开封市二院,并于2016年5月5日行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遗留内固定取出术,同年5月19日出院,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7813.91元。被告田宝玉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3月2日、3月14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计36000元。2015年3月17日,开封市百氏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东郊大药房出具的发票显示,XX明在该药房购买清热解毒口服液3盒,花费39元;2015年5月5日,原告因低热病症到开封市结核病防治所做二联皮试检查,花去检查费26元;2015年5月12日,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店出具的发票显示,XX明在该药房购买柴胡口服液及清热解毒口服液各1盒,花费31.30元。2015年3月20日,开封市公安局繁塔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汴公交繁认字[2015]第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宝玉负事故主要责任,XX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处理期间,被告田宝玉为双方肇事车辆支付拖车费和停车费共计520元。肇事的豫B×××××号小型轿车分别在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和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2016年7月18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XX明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已取),左膝关节运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1310元。另查明,汴劳技证字第20203号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合格证显示,XX明工种为焊工,1990年10月,XX明焊工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工合格等级均为高级;1994年5月26日,开封市劳动局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显示,XX明工作单位为开封肉联厂,操作类别为电气焊。开封市天冰制冷配套厂出具的证明显示,XX明自2005年9月8日到其单位工作,自2015年2月26日起,XX明一直请假未到单位上班,其单位未给XX明发放请假期间工资。XX明在职期间每月工资为3300元。加盖开封市天冰制冷配套厂财务专用章的XX明工资证明显示:“2014年11月份,XX明(日工资110元),30天(出勤)×110=3300元;2014年12月,XX明(日工资110元),30天(出勤)×110=3300元;2015年元月,XX明(日工资110元),30天(出勤)×110=3300元”。上述证明均有经办人熊建军签字。XX明的户口本显示其住址为开封市××楼××单元××号,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一审庭审中,原告称其在内固定取出前在2015年7月29日和2015年8月31日分别委托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了两次鉴定,分别花去鉴定费700元和800元。其中在第一次鉴定时,原告在开封市第二中医院做数字化摄影(DR),花去检查费140元;在第二次鉴定时,原告在河南省直属医院花去检查费420元。两次鉴定后,原告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在诉讼中提交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因被告对鉴定结果不认可,后原告撤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田宝玉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将原告XX明撞伤并住院治疗,应当赔偿原告XX明的合理损失。肇事的豫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和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结合原告XX明与被告田宝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田宝玉分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因肇事的豫B×××××号小型轿车未投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时应免除其公司15%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虽辩称愿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5%的保险责任,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0093.14元的问题。开封市第二中医院DR摄影花费140元及河南省直属医院检查花费420元均系原告在内固定未取出前因私自进行伤残鉴定所产生的检查费,该费用不属于原告因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对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开封市结核病防治所的检查时间及外购药品时间与该次住院时间基本吻合,且原告在开封市二院第一次住院过程中存在低热不适症状,外购药品亦属治疗发热类药品,故上述花费属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对该费用96.3元(26元+39元+31.3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关于开封市结核病防治所收据及外购药发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先后两次在开封市二院花去的医疗费共计39436.84元(31622.93元+7813.91元),三被告均不持异议,且有票据和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合计39533.14元(39436.84元+96.3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和营养费2000元的问题。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分别按每天30元和1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合理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支持900元(90天×1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3953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43133.1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下余33133.1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限额内赔偿22530.54元(33133.14元×80%×85%);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被告田宝玉分担8482.08元〔(33133.14元-22530.54元)×80%〕。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59400元的问题。退休年龄不能与劳动能力划等号,对达到退休年龄但仍靠从事其他劳动获取劳动报酬的人员,如因受伤害导致实际收入减少,赔偿权利人仍可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误工损失。本案中,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并不意味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人技术考核合格证可知,原告早在1990年已通过高级焊工级别考试,有自己的一技之长,故对原告在庭审中诉称的其在开封市天冰制冷配套厂从事劳动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从事的工种为焊工,属制造行业,经查,2014年度河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93.31元(34058元/年÷365天),2015年度该行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03.96元(37944元/年÷365天),结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开封市天冰制冷配套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具有高度可信性,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三被告关于对开封市天冰制冷配套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术后经过恢复,其左膝关节运动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原告XX明主张误工损失于法有据。根据原告伤情,一审法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60天。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9600元(360天×110元/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被告关于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此次事故不会对原告造成误工损失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2466.70元的问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仅凭代永胜的身份证复印件并不能证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情况,且原告提供的开封市阳光彩印制版中心出具的证明亦不能证明代永胜与其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及代永胜因误工产生损失的事实,故原告以其住院期间由代永胜进行护理并以此为基础诉请护理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住院并手术治疗,期间有人进行陪护符合常理,针对原告的两次住院时间,分别参照2014年度和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和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7108.61元﹝(28472元/年÷365天×74天)+(30482元/年÷365天×16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81830.40元的问题。三被告虽对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结合原告年龄,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计算16年,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在合理范围内,对此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虽辩称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对此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伤且构成伤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合理范围内,对此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100元的问题。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合乎情理,且原告请求数额在合理范围内,对此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810元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原告在其内固定取出前私自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且被告对鉴定结论并不认可,该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700元和800元属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被告关于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票据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抗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虽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但并未提供其同被保险人之间有合同约定的证据,故该辩称,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在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300元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且有票据为证,对该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误工费为39600元、护理费为7108.61元、残疾赔偿金818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40939.0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余30939.01元(140939.01元-1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限额内赔偿21038.53元(30939.01元×80%×85%);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被告田宝玉分担7920.38元〔(30939.01元-21038.53元)×80%〕。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3300元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电动自行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减损情况,对此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田宝玉在交通事故处理期间为涉事车辆交纳的520元拖车费和停车费的问题。对原告XX明的电动自行车产生的该项费用,被告田宝玉可另案起诉向保险公司追偿。对豫B×××××号小型轿车产生的该项费用,因被告田宝玉并未举证证明具体的费用数额,对此费用,一审法院不予处理。鉴于原告的合理诉求需由被告田宝玉分担16402.46元(8482.08元+7920.38元),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田宝玉垫付的多余医疗费19597.54元(36000元-16402.46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X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XX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43569.07元。三、原告XX明返还被告田宝玉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9597.54元。四、驳回原告XX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收取3310元,原告XX明负担286元,被告田宝玉负担3024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田宝玉与XX明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开封市公安局繁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宝玉负该事故主要责任,XX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中,田宝玉对公安机关对该事故的认定无异议,一审依据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田宝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张燕喃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一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