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2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周斌勇与许莉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斌勇,许莉飞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82民初1700号原告:周斌勇,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许莉飞,女,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蒲城县。原告周斌勇与被告许莉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斌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等侵害原告名下专利号为ZL20143018××××.6名称为“理发剪刀片(HK-81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1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合理维权费用2万元。事实和理由:卢德刚于2014年11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理发剪刀片(HK-81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2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43018××××.6。2015年10月14日,卢德刚将该项专利许可给原告使用。2016年7月7日,卢德刚在被告经营的商铺购买了侵权产品。原告认为,原告对自身名下的专利权依法享有专用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了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斌勇与卢德刚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系虚假合同,原告周斌勇并不实际享有涉案专利的相关权利,其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斌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建英人民陪审员  王 挺人民陪审员  王瑞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佳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