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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宋贵友、吕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贵友,吕超,徐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7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贵友,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宝帅,新泰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超,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燕,女,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系被上诉人吕超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宋贵友与被上诉人吕超、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2民初7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宋贵友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单凭被上诉人吕超个人陈述认定其系泰盛公司业务员错误,认定上诉人系泰盛公司出纳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所书写借条虽系格式化,但借条无法证实该借款系泰盛公司的公款,无法人签字不属公司业务;3.一审证人郭某1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人郭某2也不能证明这几笔款是谁的;4.一审认定上诉人的“单子”里包括上诉人的四张借据于法无据;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吕超、徐燕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贵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5000元并赔偿损失;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10日借款单记载:借款日期2011年1月10日,借款人姓名吕超,申请借款金额60000元,批准金额陆万元,单位或部门、借款事由、领导批示、还款计划处均空白,吕超在借款人处签名。2011年1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记载:由宋贵友银行卡(卡号:62×××58)转至吕超银行卡(卡号:62×××64)60000元。2011年2月16日借款单记载:借款日期2011年2月16日,借款人姓名吕超,申请借款金额壹拾伍万元,批准金额壹拾伍万元,借款事由业务费(自用),单位或部门、领导批示、还款计划处均空白,吕超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借款事由处的“自用”二字,不是被告书写。2011年2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记载:由宋贵友银行卡(卡号:62×××58)转至吕超银行卡(卡号:62×××64)150000元。2011年7月24日借据记载:借款日期2011年7月24日,今借到贰万伍仟元,借款事由、还款时间、领导审批意见、财务负责人意见、部门负责人意见处均空白,吕超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并注有本借款如到期未还,由财务部门负责催收,部门负责人负连带责任。原告称,借据上的内容都知道、明白。2011年7月28日借据记载:借款日期2011年7月28日,今借到贰万元,借款事由、还款时间、领导审批意见、财务负责人意见、部门负责人意见处均空白,吕超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并注有本借款如到期未还,由财务部门负责催收,部门负责人负连带责任。原告称,借据上的内容都知道、明白。韩某1曾以吕超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新民初字第1500号,要求吕超偿还借款277000元,韩某1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包括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11年1月10日借款单、2011年7月24日借据、2011年7月28日借据,2015年5月26日韩某1撤诉。关于为什么由韩某1起诉,原告称其欠韩某1的钱,所以让韩某1拿着单子起诉。在韩某1起诉吕超后,吕超与宋贵友之间的通话录音显示:2013年吕超将单子给了宋贵友,韩某2、韩某1到宋贵友家拿的单子;吕超说韩某1拿单子把我起诉了,宋贵友说这个咱不知道,谁知道他爷俩怎么鼓捣的,很长时间不接触了,去年我见老板,他也没提这个事;吕超说单子都是业务经费,已经花出去,宋贵友说老板同意给你,我给你,老板给你的,我可以作证,没写业务费的单子很少,大部分写了业务费;宋贵友说这个单子我不交不愿意,人家叫我交我没办法;吕超说不知道宋贵友不干了,如果知道,交接单子肯定让宋贵友写个证明条,宋贵友说我知道;等等。吕超与韩某1通话录音显示:吕超说我这个业务经费,你抽出单子起诉我,条子你都看了么,有很多写业务经费的你没起诉,没写业务经费的让你四叔(韩某2)抽出来给你了,韩某1说我也不清楚,他给我这么多,我也不知道什么情况,他就和我说借条,他给你打电话找你找不着,起诉之前想和你拉拉;等等。证人郭某1出庭作证,称:我原来是泰盛公司的会计(2011年8月10日进入公司),原告是泰盛公司出纳,被告是泰盛公司业务员;泰盛公司业务经费有时候是现金支付,有时候原告用工商银行个人账户支付,公司账户一般都是公对公业务,业务员的业务费一般用原告个人账户支付;业务员向公司借业务费一般出具借款单,就是原告起诉四张借条的形式;没听说过被告向原告借款。郭某2到法院反映情况,称:自2010年农历11月至2011年8月份我在泰盛公司干会计,我不干后郭某1接的我的活,当时宋贵友是出纳;当时宋贵友办了一张工商银行银行卡,公司业务费等支出用的都是这个卡,这个卡当时说的是只用作公司账户使用,至于宋贵友是否用于个人,不清楚;宋贵友付钱只需要老板韩志秀同意就行,宋贵友做完账后再给我;不清楚吕超是否向宋贵友借过钱;我已不在公司上班六年,不想出庭作证。原被告均认可宋贵友是泰盛公司出纳,吕超是泰盛公司业务员。原告称,其支付给业务员的款项有时用个人账户,有时是现金,有时用公司账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宋贵友主张被告吕超向其借款25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资金来源、被告的借款用途等基本情况。2011年2月16日借款单中记载借款事由为业务费,虽该款是由原告账户转至被告吕超账户,但原告认可其用工商银行个人账户支付泰盛公司业务费的习惯,因此该150000元应为被告吕超从泰盛公司领取的业务费,不属于被告吕超向原告借款。被告吕超与宋贵友、韩某1的通话录音、(2015)新民初字第1500号案件卷宗材料及证人郭某1的证人证言、郭某2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2011年1月10日借款单、2011年7月24日借据、2011年7月28日借据记载款项包含在2013年吕超交给宋贵友的“单子”里,也即该三笔款项属于吕超从泰盛公司领取的业务费,而结合原被告在泰盛公司的职务、泰盛公司业务员领取业务费的习惯等事实,可以确定该三笔款项不属于被告吕超向原告借款。综上,原告宋贵友要求被告吕超偿还借款255000元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徐燕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燕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贵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2.5元、保全费1795元,由原告宋贵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两被上诉人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书证,本院认为该书证中工资表能够证实众益公司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元月份曾向上诉人发放工资的事实,但是其提交的记账凭证和银行回单并无法直接证实其证明目的。二审中上诉人宋贵友申请的证人韩某1的证言,其证实宋贵友系众益公司工作人员,还称其起诉吕超的单子当中只有部分系上诉人宋贵友的钱,其余均系公司资金,还证实原审判决载明的通话录音显示和其与吕超说话的内容差不多,但称录音并不完全。证人韩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众益公司法人,与泰盛公司法人系亲兄弟,两个公司系合作关系,上诉人宋贵友系其安排到山西泰盛公司做出纳来管理众益公司打到泰盛公司的钱,上诉人的工作地点系在泰盛公司,其与上诉人系亲戚关系,证人韩某1系其侄子。本院认为,上述两证人均与上诉人宋贵友有亲戚关系,证人韩某1能够证实原审判决中记载的通话录音内容尽管不完整但和他与吕超谈话内容差不多;根据众益公司法人韩某2的证言来看,其陈述与上诉人宋贵友在一审时主张其系众益公司派到泰盛公司干出纳的陈述相一致。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宋贵友二审主张其系众益公司工作人员,但是根据其一审陈述以及证人韩某2的证言和工资证明,能够证实其系由众益公司派到泰盛公司担任出纳人员的事实。但是上诉人宋贵友持有的四份涉案借据,均系来自上诉人持有的公司制式借据,其中2011年2月16日的借款单中,上诉人亦认可借款用途“业务费”后面的“自用”两字系其本人添加,且其认可其用工商银行个人账户支付泰盛公司业务费的习惯,故该笔从其账户转入被上诉人账户的15万元不足以认定系个人借款,应系被上诉人领取的公司业务费。对于2011年1月10日、7月24日、7月28日的三份借据,根据(2015)新民初字第1500号韩某1诉吕超民间借贷一案的卷宗材料显示,该三份借据系包含在内,根据二审韩某1的证言称一审判决记载的通话录音内容和他与吕超谈话内容差不多,结合证人郭某1的证言、郭某2的陈述、上诉人宋贵友在泰盛公司、众益公司的特殊身份和职务以及泰盛公司业务员领取业务费的工作习惯分析,上述三份借据亦不足以认定系上诉人宋贵友的个人借款,故上诉人宋贵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宋贵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上诉人宋贵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许科审 判 员  张晓丹代理审判员  张泽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