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林元灿与吴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元灿,吴立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1215号原告:林元灿,男,194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吴立志,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户籍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现居住于福建省永安市。原告林元灿与被告吴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元灿、被告吴立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元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吴立志偿还借款本金1310元、违约利息1454元(以拖欠的借款本金131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二分,自2012年8月6日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止),本息合计2764元;2.由吴立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日,吴立志以生意周转为由,向林元灿借款3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二分,吴立志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8月6日,吴立志偿还林元灿2000元,其中偿还借款本金1690元,偿还利息310元。此后未再继续偿还本息。截止2017年3月21日为止尚欠借款本金1310元、违约利息1454元,本息合计2764元。吴立志第二份协议(便签)承诺于2016年8月31日前付清,但直到现在还不支付。吴立志辩称,2012年4月1日出具借条时,双方并未书面或口头约定月息二分;2012年8月5日晚上,林元灿直接从吴立志的工资中扣除2240元偿还借款,其中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尚欠��款本金余额1000元,当时林元灿提出要求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240元,由于工资款已在林元灿手上,因此吴立志表示同意支付2012年8月5日之前的利息240元,但并未同意2012年8月5日之后按月息二分继续支付利息,对林元灿主张的违约利息1454元不予认可;另外吴立志替林元灿打工8天应得工资报酬800—1000元,但林元灿至今拖欠该工资未支付;吴立志认可尚欠林元灿借款本金余额1000元,但要求将林元灿拖欠其工资款抵扣本案借款本金余额,抵扣后双方互不欠款。林元灿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1日的《借条》原件、吴立志书写的《便签》原件两份证据。吴立志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⒈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约定月息二分(月利率2%)的问题��林元灿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二分,但吴立志对此予以否认,并且不同意2012年8月5日之后按月息二分继续支付利息,而林元灿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因此对林元灿该项陈述,缺乏证据,不予采信。⒉关于吴立志偿还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双方当事人对2012年8月至少已还款2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其中,林元灿自认2012年8月6日吴立志偿还2000元,吴立志辩称2012年8月5日晚上还款2240元,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2012年8月至少已还款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是,林元灿主张,其中偿还借款本金1690元,另310元还款属于利息,而吴立志辩称,其中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另240元属于利息。本院认为,林元灿虽然主张双方有约定支付利息以及2012年8月6日还款中的310元属于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且按照林元灿的陈述,吴立志2012年4月1日借款3000元,假设按照月息二分(月利率2%)计算,至2012年8月6日之时利息应为252元(3000元×2%×4个月零6天),与林元灿陈述的支付利息310元明显不相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对林元灿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不予采信。⒊关于林元灿是否拖欠吴立志8天工资的问题。吴立志主张,林元灿拖欠其8天工资800—1000元,林元灿辩称,其中2天工资,由于吴立志已经休假,故不应支付工资,其余6天工资,林元灿表示已经将店铺交由亲属负责,其对拖欠6天工资不予认可,也不同意抵扣借款。本院认为,吴立志虽然主张林元灿拖欠其8天工资800—1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吴立志该项陈述,缺乏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吴立志向林元灿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吴立志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林元灿要求吴立志偿还借款本金余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余借款本金余款31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不予支持。林元灿要求吴立志按月息二分支付2012年8月6日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的违约利息1454元,因吴立志否认有约定2012年8月5日之后按月息二分继续支付利息,而林元灿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自然人之间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林元灿主张按月息二分(月利率2%)支付利息,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林元灿要求被告吴立志支付违约利息,其中2012年7月1日(从借条约定的借期三个月届满之次日起算)至2017年3月21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95元〔(3000元×年利率6%×1个月零5天)+(1000元×年利率6%×4年7个月零16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余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吴立志提出林元灿拖欠其工资,要求将工资款抵扣本案借款,由于林元灿对拖欠工资予以否认,而吴立志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并且工资和借款的法律关系性质、种类均不同,不能发生债务抵销,因此对吴立志该项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立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元灿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元;二、吴立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元灿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币295元;三、驳回吴立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林元灿负担13元,由吴立志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志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高美珍书 记 员 傅佳琦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特别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为便于保全法官或执行法官留出充足时间做好工作安排,建议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提前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以及前款有关申请续行保全的事项。《最高人民��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8、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