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刑初73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9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汉族,中专文化,宁阳振挺活塞厂工人,住宁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吕龙云、殷建征,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吕龙云、殷建征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与周某、董明等人在宁阳县泗店镇朱某某家中饮酒后,朱某某驾驶鲁J×××××红色新大洲二轮摩托车拉载董明送周某回家,周某独自驾驶摩托车。2016年3月11日17时许,当三人行驶至宁阳县城妇幼保健院门口时,因周某发生交通事故,路人报警后,朱某某在事故现场被宁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朱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7.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周某等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建议法庭从轻、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适当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人民陪审员 靳恩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媛 关注公众号“”